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良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 水路85巷右轉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停」字交通標線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應禮讓橫向自 行車穿越道線之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金城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芸廷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2段往土城方向之自行車穿越道線直行時,一時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擦挫傷之傷害。謝宗良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