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瑞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 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告訴人林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林士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