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23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俊逸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當時情況 」,補充為「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行「撞擊」, 更正為「追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洪俊逸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已在現 場處理他件車禍案件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25339號卷第81頁)」、「被告於 112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已在現場處理他件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5339號 卷第81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 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許凱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情節尚非嚴重,以 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願依指定金額、方式為賠償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129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確定、執 行)等情明確,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是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故本院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6號
被 告 洪俊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況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 有許凱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凱翔因發現 前方有事故而減速,洪俊逸車輛因而撞擊許凱翔機車,許凱 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左側橈股近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騎車時分神,因而撞及告訴人許凱翔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車時,遭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案發時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53分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左側橈股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