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淳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 號南向51公里200公尺處之輔助車道時,適有葉銘順(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於同一車道前方,而其左後方則有張哲瑋(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張哲銘、鄭嘉慧行駛於內側車道處,被告原須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葉銘順所駕駛車輛,致葉銘順車輛因此失 控並向左側翻滾至內側車道處始停止,於此同時,張哲瑋突 見上情,緊急煞車後仍撞擊葉銘順之車頭處,葉銘順因此受 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頭部挫傷、左手 右腳挫傷;張哲銘受有右下肢挫傷;鄭嘉慧則受有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銘順、張哲銘、鄭嘉慧告訴被告陳聖淳過失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葉銘順、張哲銘、鄭嘉慧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