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573號
PCDM,112,審交易,157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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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健一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區○○路○○○○○○○○○ 000000號燈桿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陳世 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因 藍少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欣妮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A車)自路邊貿然起駛而煞車減速,邱健一因而未能及時 反應煞停,其所騎乘之C車遂與前方陳世芳之B車發生擦撞後 往左前方偏行,適有許欣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在邱健一之C車左前方,邱健 一之C車因而撞擊許欣妮之D車右方後,致使許欣妮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中段指骨骨折 、右踝挫傷韌帶受損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邱健一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欣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健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少忠、證人 即告訴人許欣妮、證人陳世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46至48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 張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2頁、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6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邱健一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能及時煞 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一、邱健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藍少忠駕駛遊覽車,路邊起駛 ,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2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而未及時煞停,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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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