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仁
選任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照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汽車」,應予刪除。
⒉第7、8行「即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即貿然自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⒊有關被害人傷勢情形,補充「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感染」。
⒋最末行補述「賴照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 上之傷害,造成其意識中重度昏迷,迄今仍需24小時專人照
顧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 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係對其身體、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故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調查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車前行,而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需扶養領有身心 殘障證明之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 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11號
被 告 賴照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照仁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230071燈桿旁時,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田塗左側超車,而擦撞 黃田塗,致黃田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迄 今仍重度昏迷未甦醒等重傷害。
二、案經黃田塗之配偶程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照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毓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暨檢驗彙總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