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531號
PCDM,112,審交易,1531,20240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委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委文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三路 由建二路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行經建三路、建六路交岔路口左 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正沿建三路由建二路往建康路方向步行 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素萍,致告訴人陳素萍倒 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5公分 等傷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素萍告訴被告黃委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