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480號
PCDM,112,審交易,148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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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85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順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柏油路面」,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第11行「駛至上 開迴轉道」,補充為「駛至上開迴轉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陳韋文林孝澤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證據部分,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145 57號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韋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肇事主 因),及告訴人陳韋文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林順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縣民大道3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而行至P60號橋墩柱旁迴轉道 ,續沿迴轉道欲駛入縣民大道3段往雙十路方向車道,其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駛入縣民大道3段往雙十路方向車道,時有陳韋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搭載林孝 澤沿同路段駛至上開迴轉道,即遭林順吉所駕駛之汽車甲碰 撞而致人、車倒地,陳韋文因而受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左側腰部挫傷、左腳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孝澤則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林順吉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韋文林孝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文林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迴轉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甲迴轉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汽車甲迴轉時疏未注意來車。 5 告訴人陳韋文林孝澤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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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