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444號
PCDM,112,審交易,144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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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秀琴


馬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馬怡婷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 板橋區新海路直行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海路與雨農 路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兼告訴人馬怡婷同向右側前方行駛,惟 被告兼告訴人駱秀琴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逕行 往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方向左轉、被告兼告訴人馬怡婷亦疏 未注意駱秀琴業已打方向燈之車前狀況而逕行直行,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而均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馬怡婷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及膝部內側韌帶破 裂等傷勢,被告兼告訴人駱秀琴則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左足踝外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勢。因認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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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