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219號
PCDM,112,審交易,121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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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霖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佑霖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3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陳詩筑,沿 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下,其駛至台65線南下11.5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冠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5線同向駛來,同駛至台 65線南下11.5公里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前方 吳冠霆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陳詩筑受有右股骨骨 折、右足蹠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氣胸及血胸、腦震 盪及頸椎骨折、女陰之潰瘍、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詩筑告訴被告簡佑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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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