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5號
PCDM,112,國審重訴,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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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QUANG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黎光中)、男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法扶律師
陳雨凡法扶律師
薛煒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 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 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LE QUANG TRUNG(越 南籍、中文名:黎光中)殺人案件(下稱本案),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聲 請狀後,辯護人表示因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及相關重要之 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行國民參審審理時應有通譯雙向翻譯 之需求,而通譯就法律專業用詞及相關文件翻譯,恐耗費時



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查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告訴人阮秀翠、陳氏香(即被害 人阮秀方之父、母)亦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就本案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且已給 付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約美金3200元)之殯葬費用, 辯護人並提出聲請移付調解及進行修復式司法,請求本案從 輕量刑等情,有刑事聲請移付調解及修復狀、刑事聲請狀暨 陳報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及本院112年11月2日協商會議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47-115、151-279 、295-309頁)。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⒈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 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 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 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 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 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 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 檢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罪責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 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 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是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 人員雙向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 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 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 ,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 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 條所規定:「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⒉現行司法實務如被告、告訴人或證人為外籍人士,為使其等 能瞭解法庭內容,必須有司法通譯在場,此為人民訴訟權利 及正當程序保障所該彰顯的一環,但司法通譯在目前實務運 作上,存在不同通譯間能力落差的問題,縱使每年就司法通 譯有固定培訓,但每位司法通譯可能在語言及訴訟程序掌握



上仍有落差,一般來說,在刑事訴訟程序,如果只是針對法 官、檢察官或辯護人的問題及被告、證人等訴訟關係人的回 答翻譯,其實遠遠不夠,理想中的司法通譯是除了上開部分 能翔實翻譯外,還包括能將法庭中正在進行的程序告知外籍 的被告或被害人,讓語言的隔閡降到最低以外,還能明瞭自 己所處的訴訟程序為何,然而,在司法通譯的養成過程中, 究竟有無養成並落實此一部份的功能,令人存疑,也造成訴 訟權保障上仍有落差。又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 擬,並非倉促上路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 未見有安排案件是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 ,換言之,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 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 ㈢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本 法(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 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第3項)於第 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其立法說明 略以:「二、 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6條第 1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 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 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 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 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 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本案經徵詢告訴代理人( 即被害人阿姨)NGUYEN KIM NGA(越南籍、中文名:阮金娥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認本案被告業已認罪, 且有高度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為節省訴訟 程序及利於雙方進行調解事宜,本院認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 合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利益;另本案是否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依 法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日協商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另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明本案可 以不行國民法官進行參與審判程序;參以本案因被告及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均為外籍人士,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可 能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就本案提示卷證、被告及告訴人暨告



訴代理人陳述意見或證述過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 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 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 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 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是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 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 三位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況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代 理人)亦同意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尊重告訴人代理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因認本案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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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