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260號
PCDM,112,單聲沒,26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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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燦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聲沒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 Note 10 Plus手機1支(含記憶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8844號被告高燦森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扣案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按聲請書漏載含記憶卡,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19條之5及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84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7日確定, 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844號卷宗無訛,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39頁)。
(二)本件扣案之Samsung Note 10 Plus手機(含記憶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透過該手機與告訴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聯繫並恐嚇告訴人,並用來拍攝告訴人之私密身體 照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6至9、14至16頁),足認扣案之



手機是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40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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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