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 33號被告李瑋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1包(毛重0.8047公克,驗餘淨重0 .3178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供參,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 無訛。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178公克),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附卷足憑, 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該包毒品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 8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之1內所扣得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述: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並非其 所有,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06頁)。 而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另案被告羅煜傑於偵查中證稱 :上址為伊承租用來賣毒品咖啡包使用,平常會有被告及另 案被告陳彥霖在,工作機、毒品咖啡包都會放在該處,早班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霖負責,伊是晚班等語;另案被告陳 彥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住在上址,不用支付租金,只是要 負責面交毒品咖啡包,有分早班、晚班等語,堪認上址出入 複雜,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居住等節甚明。再者,被告之尿液 經檢驗後,大麻類呈陰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證被告並無施用大麻之 習慣。是尚難僅以上址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遽 認被告持有該大麻,而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被告之理 」等理由,因而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足見 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與被告並無關連,是上開扣案之大麻 是否為他人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自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該上開扣案之大麻或在偵查、 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 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如若檢察官於偵查終 結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可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另以 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之方式,向本院聲請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大麻1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