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九五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九五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翰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賣而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6時2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沈佳德聯繫,雙方就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價額以及交易地點等事項達成合意後,復於 同日7時10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對面碰面,林翰華則將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沈佳德,並向沈佳德收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5月27日23時2分許,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登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沈佳 德聯繫,雙方就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 額以及交易地點等事項達成合意後,林翰華指示不知情之友 人蔡淵順,於翌日(即111年5月28日)0時2分前往新北市永 和區中正路616巷附近之巷內與沈佳德見面,蔡淵順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沈佳德,並向沈佳德收取3,0 00元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翰華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27至1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871號卷 ,下稱他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94頁、第13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佳德以及證人蔡淵順於偵查時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沈佳德部分見他卷第73至78頁;蔡淵順部分見 他卷第159至160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Jia De chen」(即沈佳德)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5 至20(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22至29(事實欄一㈡部分)、通 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佳德指認蔡淵順 、被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6頁、第 50至52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沈佳德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 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沈佳德之間復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份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有向警方指認毒品來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院函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函覆略以:「賴柏楊」因多筆毒品案件,遭各 院檢機關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進行犯罪調查,亦無發現其 餘有關資料,可佐證賴柏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直接、間 接證據等語,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2418240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供出其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之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中,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數量均 甚少,金額非多,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沈佳德,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 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 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固未據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價 值2,500元、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沈佳德, 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亦此指明;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
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 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