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胤宏
邱柏翔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丙○○、乙○○、戊○○(由本院另行審理)等4人,因 其等友人陳昱瑋之父陳文祥前與己○○發生糾紛,而對己○○心 生不滿,於民國111年2月20日4時52分許,見己○○在緊鄰馬 路、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0號永 和豆漿店前用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另誤載「恐嚇」,業經檢察官更正),將己○○自店 內拉出後,由丙○○持鐵棍毆打己○○,甲○○、乙○○、戊○○等3 人則徒手毆打己○○,持續約3至5分鐘,致己○○因此受有頭部 2處撕裂傷、臉部及手部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在場民眾報案,警方到 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183-184頁),核與 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89-290頁、49-50頁、51-52頁),復有被 害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GO 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0頁、106-109頁反 面、253-254頁),以及鐵棍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丙○○、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其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14 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甲○ ○、丙○○、乙○○等人,為替友人之父親陳文祥出氣,共同為 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向被害人 己○○尋釁,且見被害人正於路旁永和豆漿店飲食,即共同下 車當街毆打被害人,可認其等於行為過程中,主觀上均有將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甚明。又本案被 告丙○○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鐵棍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之物品,若以之揮打、敲擊人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此為一般事理之明,自屬兇器無疑,且被
告丙○○持鐵棍攻擊被害人時,被告甲○○、乙○○均在場共同毆 打被害人,足見被告甲○○、乙○○對被告丙○○有攜帶兇器一節 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故被告等人所犯均應該當「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㈡、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 告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 案發時僅有被告丙○○1人持鐵棍,被告甲○○、乙○○與另案被 告戊○○均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本案衝突時間短暫,現場 聚集人數未持續增加,其等所為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程 度尚非嚴重,亦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足認被害人無透過刑 事程序追究之意,故可認被告甲○○、丙○○、乙○○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未達嚴重或擴大之程度,並無加重其等之 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乙○○僅因 聽聞友人父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共同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 ,造成公眾秩序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3-195頁、205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甚有悔意, 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等前科,被告丙○○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乙○○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均不佳,暨被告甲○○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
電,需扶養祖母與叔叔,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需扶養祖父母與母親,被告乙○○自陳最高 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丙○○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 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4-2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