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莫皓珽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盧冠通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林晉昇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周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85號、第3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iPhone14 Pro、iPhone 13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子彈),並將之 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 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二、緣吳彥鋒與宋禹逸(綽號「老哥」,通緝中)生有糾紛,宋禹 逸於112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編造藉口稱吳 彥鋒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聯繫林晉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邊」)及莫皓珽向吳彥鋒催討債 務,並承諾給予報酬,莫皓珽則邀約友人林晉昇,由林晉昇再 尋得周秉麟、盧冠通參與討債。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及宋禹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 禹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5月6日午夜將吳 彥鋒約至臺中市○○區○○○0000號臺中中央公園見面,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則依宋禹逸指示,先於同年5月 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公園埋伏等候。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 2時26分許,吳彥鋒駕駛向友人鄭洺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公園與該名女子見面, 並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借與該名女子使用 ,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旋即上前將吳彥 鋒押上A車,由林晉寬駕駛A車搭載周秉麟、吳彥鋒,林晉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莫皓珽、盧冠通,於 同日3時許,一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00號蝙蝠洞山區某 處後,其等與吳彥鋒均下車,由林晉寬以皮帶綁住吳彥鋒雙 手,要求吳彥鋒跪在A車前方,持本案手槍及美工刀揮舞恫嚇 吳彥鋒,持辣椒水朝吳彥鋒噴灑,餵食吳彥鋒服用林晉寬攜 帶之安眠藥及作勢要弄斷吳彥鋒手指,要求吳彥鋒償還宋禹逸 所稱之債務,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及盧冠通均在場觀看助 勢,未曾離開及勸阻。林晉寬見吳彥鋒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 狀,竟自行從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取走吳彥鋒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5兩)、吳彥鋒放 置於A車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均交給莫皓珽,再由莫皓珽將上開物品放入林晉
寬之包包內(無證據證明莫皓珽與林晉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宋禹逸指示莫皓珽將A車開往他處藏 放,莫皓珽遂將A車駛至臺中市○區○○○○000號,交付其不知情 之友人蔡冠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另涉犯加重強盜部分,均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嗣林晉寬、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晉昇及周秉麟輪流駕駛B車搭載盧冠通及林晉寬 ,欲將吳彥鋒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然於同日上午7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吳彥鋒趁機嘗試 跳車逃生1次未果,遭林晉寬推回車上毆打頭部及推擠拉扯, 吳彥鋒因此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後,再次跳車逃生,林晉寬見狀則持本案槍枝在 上址擊發2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欲恫嚇吳 彥鋒,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吳彥鋒之行動自 由,吳彥鋒始因二度跳車成功而順利逃離,林晉昇、周秉麟、 盧冠通見狀逕行駕駛B車離去,林晉寬則於該處自行招攔計程車 逃離現場。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將吳彥鋒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A車(業已發還鄭洺弘), 再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20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查獲 逃逸之林晉寬,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吳彥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 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吳彥鋒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詳簡有別,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顯 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詳盡。復衡諸證人吳彥鋒係於112年5 月6日本案發生當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其遭被告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妨害自由之時間甚近。較 之於此,其嗣於112年1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則已距本案發生時逾半年。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 記憶應較清晰,復查無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 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以,證人吳彥鋒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吳彥鋒於警詢中較詳盡之陳述,為本案 證明犯罪事實所需。從而,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合 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二、證人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證人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 告林晉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又被告林晉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87頁),依前開法文規 定,本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未經本院執為認定被告林晉
寬之犯罪事實(詳下述),自非為證明本案被告林晉寬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核與刑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 得作為證據使用之要件不符,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87、26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晉寬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事實欄一 )
訊據被告林晉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7、18、357頁;112年度偵字第327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3、374頁;本院卷卷一第72、186 頁;卷二第4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暨槍枝測試照片各1份、扣案槍枝、子彈照片5幀在卷可按 (見偵卷一第41至45、55至62頁;本院卷卷一第364至366頁 ),及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非制 式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 政部刑警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㈠1顆,研判係口徑9 ×1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383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卷一第167至169頁),足徵被告林晉寬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林晉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於遭查獲前3、4年取得並持有扣案槍 枝及子彈(見本院卷卷一第186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 予補充。綜上所述,被告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晉寬加重強盜、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妨 害自由部分(事實欄二、三)
㈠訊據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林晉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二 、三所載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金項鍊及手機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林晉寬 取走,又縱認被告林晉寬有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然依告訴人 之證述可知宋禹逸於案發前即曾透過朋友向其催要債務,本 件案發過程被告林晉寬等人均不斷要求告訴人償還金錢,告 訴人與宋禹逸視訊通話時,宋禹逸也有問告訴人「今天要還多 少錢」,足見被告林晉寬等人主觀上係相信告訴人與宋禹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以告訴人之財物 遭取走後,被告林晉寬仍將其載往新北市乙情,可見被告林 晉寬始終係欲透過妨害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要債務,而無 意以強盜方式對告訴人取財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以如事實欄二、 三所載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晉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 卷一第11至13、16至18、349至359頁;本院卷卷一第72、18 5、186頁;卷二第43頁)、被告莫皓珽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2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下 稱他卷】第17至29頁;偵卷二第271至275、316、375至378 頁;本院卷卷一第110、111、185頁;卷二第43頁)、被告林 晉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卷 第81至84、89至97頁;偵卷二第281、283、324、379至383 頁;本院卷卷一第86、87、186頁;卷二第43頁)、被告周 秉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卷 第55至66頁;偵卷二第285、287、332、385至388頁;本院 卷卷一第94、186頁;卷二第43頁)、被告盧冠通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卷第113至118、12 1至127頁;偵卷二第290、291、336、389至392頁;本院卷 卷一第102、103、266頁;卷二第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見他卷第13 9至142頁;本院卷卷一第552至576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李如茵(見他卷第159至163頁)、葉俊廷(見他卷第165至1 69頁)、鄭洺弘(見他卷第171至175頁)、證人蔡冠維(見 他卷第151至157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認 領保管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刑警局112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20073830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警局11 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227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轄內吳彥鋒遭妨害自由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刑警局112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20074476號鑑定書、刑鑑字 第112006383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0943836號鑑驗書、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092574號鑑驗書、112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6 3634號鑑驗書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水利局 」、「海邊」使用者頁面擷圖、聯絡人「V」、「屁」通話 紀錄擷圖各1幀、道路監視器擷圖41幀、路線圖8幀、道路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他 卷第41至44、147、177至185、191頁;偵卷一第33至37、24 5至271頁;偵卷二第195至197、297、299、407至415頁;本 院卷卷一第215至250、253至260、287至449頁),堪認屬實 ,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林晉寬加重強盜部分
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證人吳彥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公園時林晉寬一來就 拿槍抵著我,當時我的iPhone13手機放在車上,另外一支iP hone14 Pro手機是在約我出去的那個女生手上,後來到蝙蝠 洞時兩支手機都在對方手上;金項鍊是林晉寬在準備要離開 蝙蝠洞往臺北出發的時候叫我拿給他,我因為被凌虐就只好
把項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53至558、563頁),證 人莫皓珽於偵訊時陳稱:離開蝙蝠洞時我就把金項鍊跟告訴 人的2支手機交給林晉寬等語(見偵卷二第273、275頁); 證人盧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場面滿混亂的,一到的 時候林晉寬就先噴辣椒水,過程中我們有拿東西讓被害人擦 眼睛,後面我有看到槍覺得很恐怖,所以就有遠離一點點, 一直到他們可能講完要散了我們才上車,上車的時候有看到 把手機交給林晉寬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77頁), 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及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晉寬 取走,此情亦與被告林晉寬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取走上 開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353至357頁),被告林 晉寬於蝙蝠洞山區附近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iPhon e13、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林 晉寬辯稱未拿取告訴人之財物,應非可採。
③林晉寬就上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林晉寬等人當日固係為代宋禹逸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始 會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詳下述不另為 無罪部分),然依被告林晉寬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會去 找告訴人是因為他跟宋禹逸有債務糾紛,宋禹逸要我用打他、 恐嚇他的方式要告訴人把錢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2 、73頁)可知,將告訴人身上所攜帶財物取走一事,應不在 被告林晉寬及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計畫中,又被告林晉寬於 警詢、偵訊中均稱其將告訴人之金項鍊及行動電話取走後棄 置於不詳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3、17、353至357頁),亦 足認被告林晉寬將該等物品取走並非出於抵償當日為宋禹逸 索討之債務之目的,而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將之處分, 從而,應認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及行動電話, 有不法所有意圖。
④依上各情以觀,應認被告林晉寬係於持槍恐嚇告訴人並以皮 帶將告訴人綑綁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以上開強暴、脅 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並於過程中將原妨害自由之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進而 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行動電話2支,辯護人辯稱被 告林晉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晉寬加重強盜、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 、盧冠通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晉寬雖自108、109年間 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12年5月 8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晉寬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 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2支 ,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 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上開妨害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等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然已包括在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 犯法條欄,認為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上開所 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 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
㈡罪數:
⒈被告林晉寬自108、109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出 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續之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寬、林 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分論倂罰,容有 誤會。
⒊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 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 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 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 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 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 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 、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晉寬早於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 式手槍,其持有之初應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為了代替 宋禹逸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持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 罪,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被告林晉寬、宋禹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莫皓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莫皓珽僅係受宋禹逸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 未實際向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更於案發後主動 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莫皓珽實係本案得與宋禹逸直接連絡之核心成員, 並負責邀同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到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 、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晉寬漠視法令禁制而 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復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 人有債務,即由被告莫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 威脅及恐懼,被告林晉寬另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利,均應非難;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 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 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另考量被告林晉寬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本案 由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為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等強暴、脅 迫手段,被告莫皓珽則邀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 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及遭強盜財 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晉寬亦坦承大部分客觀情節,然其 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 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晉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 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莫皓珽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有負債、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林晉昇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 須扶養之人;被告周秉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 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盧冠通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家中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須扶養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晉 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 晉昇、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林晉寬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林晉寬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有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顆,固均屬違禁物,然既均經試射擊發而 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已喪失效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晉寬所有,持以犯 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 卷一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晉寬本案加重強盜犯刑所取得之金項鍊1條、iPhone13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有因其等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實際取得報酬,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