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9號
PCDM,112,原訴,69,20240116,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第32786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林晉寬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㈡被告另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 第27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前經本院 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112年1月15日起入監執行,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丑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 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 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 年1月15日)起撤銷羈押。又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聲請 人即辯護人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