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財與告訴人林漢章為鄰居,雙方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7,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疑右側第一掌骨骨 折、左手肘挫傷、左後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曾朝祥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爭執過程中我沒有出手打林漢 章,當天我們都有喝酒,林漢章是自己跌倒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 且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 182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3頁至該頁背面;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9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在場目擊之林俐、劉金妹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23至128、136、152、153頁 )。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疑右 側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肘挫傷、左後背挫傷之傷害等情,亦 有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林漢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錄影之前被告就有 以言語恐嚇我,說該處是原住民部落,平地人不准住在這邊 ,並叫我滾及用三字經大聲辱罵我,最後他用黑色包直接打 向我,並打中我上半身胸部位置,我因此向後跌坐在自家大 門口前紗門處,並用右手從後方撐住自己,才造成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然其於警詢時 係稱:111年9月11日凌晨5時我下班回家時,我前妻林俐因 為親子扶養問題到我家中找我,但我因為有保護令且當時下 班也想睡覺就請她離開,沒過多久劉明財就到我家中跟我說 「我現在就是幹你老婆怎麼樣」,講完後就拿棍棒打我,造 成我右手手掌骨折、左手肘挫傷、左後背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7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被告一開始是用 棍棒打我,但沒有打到,最後他拿一袋黑黑的東西朝我身上 砸,我往後倒地,並造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等語(見偵卷 第2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就被告對其傷害 之緣由、地點、經過及其究係遭被告持棍棒毆打受傷或因遭 被告以隨身包包毆打後倒地受傷等情,所述多有出入,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已難遽採。
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固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屋外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手持黑 色包包走向告訴人方向並同時將之甩向身後,作勢揮向告訴 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然
依該影片畫面亦可知,被告作勢將包包揮向告訴人時,其與 告訴人間仍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4頁勘驗筆錄附件圖 7、圖8),且影片中亦未攝錄到被告確實以黑色包包擊中告 訴人之畫面,是僅依卷附告訴人拍攝之影片內容,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持該黑色包包擊中告訴人使其倒地受傷。 ㈣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曾朝祥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 9月11日凌晨5時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7 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在外面吵架,起初告訴人與被告距離約10 公尺,告訴人站在他家門口,被告從我左手邊不遠處走到告 訴人家,兩人面對面爭吵,此時雙方距離約1個手臂長,之 後我看見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身體傾斜撞到門 ,右側躺倒下在小水溝旁,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身上 有背包,我有看到包包內有掉出東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 東西丟告訴人,只有出手推告訴人,看起來蠻大力的等語( 見偵卷第47頁至該頁背面),然其所證告訴人係「遭被告以 雙手大力推其肩膀,導致身體傾斜撞到門,右側躺倒在小水 溝旁」之經過情節,顯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 被告以包包擊中上半身胸部位置,始向後倒地並以手撐地而 受傷」之情節迥異,且證人曾朝祥所述與前開經告訴人指稱 係被告本案對其攻擊過程之案發經過之影片內容亦無法合致 ,從而,證人曾朝祥所證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客觀事證內 容均不相符,尚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林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衝突過程我有全程 在場,我是站在林漢章的後面,錄影畫面是林漢章、劉明財 前面在爭執的時候,那時劉明財有拿著黑色包包走向林漢章 ,但沒有將包包丟出去,只是拿在手上這樣揮,後來他們兩 人繼續爭執大概10分鐘,中間曾朝祥有在他們兩人中間,最 後林漢章就直接跌坐在地上,至於為什麼會跌坐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38至140頁);證人劉金妹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劉明財是姊弟關係,當天我在劉 明財家中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走出門之後看到劉明財跟林 漢章在爭吵,當時林漢章已經沒有在攝影,後來劉明財跟林 漢章兩人講話越來越大聲,曾朝祥便走到劉明財跟林漢章兩 人中間將他們隔開不要再爭吵,過程中林漢章往後走,在他 家門口處踩空就跌坐在地,然後林漢章就說「我要告你傷害 我」,他們爭執過程中彼此都沒有肢體上的碰觸或拉扯,也 沒有人丟擲東西或拿出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 ,經核證人林俐、劉金妹所證案發經過尚稱一致,應堪採信 ,而其等均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或以包包毆擊告訴人乙情 ,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全然無據,應
屬可採。
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固與告訴人所述其係於向後跌 坐在地時以手撐地而受傷之情節並無不符,然僅依該等傷勢 情形,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跌坐之原因究係遭被告出手推打 、甩動包包擊中而倒地,或係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因其他原 因跌倒造成,故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情節 確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多有歧異,且其指訴情節與卷內證人證述均無法相互契合 ,依其餘客觀事證,亦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