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申辦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第 5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17行之「111年11 月29日」更正為「110年11月29日」,第20行之「旋遭提轉 一空」,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USDT(泰達 幣),並續行提領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僅起訴法條漏載幫助犯洗錢罪,且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 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身份證件照片與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供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王慶田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身份 證件與金融帳戶照片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診所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含個人身分與帳戶資料 之照片而獲得任何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1號
被 告 楊恩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具泰雅族原住民族身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惠可預見提供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載有申請帳號文字 紙張之照片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該照片作為申請各大電 商或虛擬貨幣帳戶實名認證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4時41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及拍攝已身手持國民身份證及載有「申請BITPRO」等 文字之紙張拍照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漲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1分許,以上開楊恩惠身份資料向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電 子錢包後(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0年11月29日20時34分 許,假冒「王品牛牌」業者致電王慶田佯稱:訂單錯誤,須 依指示取消訂單等云云,致王慶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9日22時26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芬園門市內,以條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繳款帳號為0 11129Z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上開幣託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 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王慶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惠於偵查中之陳述 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中,照片為其本人,綁定銀行帳戶為其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王慶田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以繳費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慶田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4 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幣託帳戶之實名驗證係以被告名義完成,且告訴人繳費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幣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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