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
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明發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被 告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 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 肇生本案車禍,致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甚 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 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楊明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發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鶯歌區文化路與尖山路口,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 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 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楊明發智識、精神狀態正 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欲左轉往尖 山路加油站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宋孟儒(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宋孟儒受有雙側手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宋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於警通知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