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 「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應更正為「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家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余家輝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法條,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 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行走於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王素香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 定適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余家輝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王素香所受傷勢部位 及程度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犯罪後雖自 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1號
被 告 余家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輝於民國112年3月22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於駛至中正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 上開路口斑馬線上行走之王素香,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余家輝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 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素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