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68號
PCDM,112,原交易,68,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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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翔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8.3公里中外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外側車道由告 訴人李廷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周成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失控偏離,再次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 由證人林昌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告 訴人李廷緯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鞭打症;告訴人周成玲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鞭打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 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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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