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39號
PCDM,112,侵訴,13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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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128號、7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王駿宏明知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給付獎金之能力 與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漏載詐欺得利應予補充),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同時於網路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上扮演「主辦」與「關 主」,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主辦」之角色於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Mr.」、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H 」,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女子佯稱:可給付報名費參加 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360萬元不等之獎金,若挑戰失敗 則須與關主進行陰道性交行為作為懲罰等語,致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王駿宏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自稱「關主」之王駿宏位在新北 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之居所內,如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人並交付如附表二交付款項欄所示之價金作為 報名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則並未給付,並均基於 性交動機錯誤而與王駿宏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性行為,其 以此方式詐得免費性交之不法利益及向如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人詐得如各該交付款項欄所示之價金。(二)其又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 00-AD112500A號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並以「主辦」 之角色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與通訊軟體LINE暱「H 」,向乙 佯稱可給付報名費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 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0萬元之獎金等語,使 乙 陷於錯誤答應後,乙 遂按指示於如附表三之1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各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



王駿宏作為報名費,並因性交動機錯誤與王駿宏進行附 表三之2編號1至2所示之性行為,其以此方式詐得免費性 交之不法利益及上開報名費。王駿宏復基於同上犯意,以 「主辦」向乙 佯稱挑戰條件更改為30天進行30次使關主 射精之性行為,可獲得高達1000萬至2000萬元之獎金等語 ,使乙 陷於錯誤,乙 遂於附表三之1編號3至9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9所示之 款項至王駿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墊如附表三之1編號10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三之1 編號11iPhone14pro(價值3萬4,900元)予「關主」王駿 宏,並基於性交動機錯誤,分別於附表三之2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王駿宏發生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性行為,其以此 方式詐得免費性交及乙 刷卡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及上開 款項及手機。
(三)又於112年8月30日14時許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上以「主 辦」之角色暱稱「Zzz」認識代號AW000-AD112500號之少 年(00年0月生,下稱甲 ),明知甲 當時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甲 佯稱可參加挑戰 ,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萬 元之獎金等語,提供對價誘使原無意與王駿宏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甲 ,並使甲 誤認王駿宏有給付對價之意思, 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與王 駿宏進行口交、陰道性交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各1次。二、王駿宏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11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至112年9月3日18時53分許 ,分別以微信及Goodnight通訊軟體暱稱「Zzz」及暱稱「Mr .」接續向甲 傳送恫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語,使甲 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 報警,警察於112年9月5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駿宏上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手機3 支(iPhone14pro、iPhoneXR、iPhoneXR)、電腦主機1台,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及代號AW000-A000000- 0號即甲 外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坦承犯行,另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詐欺取財(有收取報名費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 、戊 、己 、甲 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之通訊 軟體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即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見偵62128卷第97至102、144至151頁、不公開 偵62128卷第3至4、98至99、27至29、122至126頁、不公開 偵73117卷第34至36頁),另有甲 與被告間交友軟體Goodni ght對話紀錄、甲 與被告間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微信個人頁 面截圖等在卷可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見不公開偵62128 卷第46至47、62至63、48、49至51、53、57至61頁),亦有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62128卷第26至30頁)及扣案 之被告電腦主機1臺(含硬碟1個及電源線1條)、手機共3支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則坦承其有跟甲 、 乙 發生性交行為,並有收取如附表三之1所示款項,然否認 有何對乙 有詐欺得利(性服務),對甲 有何引誘使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等情,辯稱:我跟乙 說要挑戰的內容就是 要累積發生性行為30次,當下我也有幾次是拒絕的不想要做 ,我並沒有獲得性服務的利益。另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我 跟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是在進行挑戰遊戲,甲 也是自願參加 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對甲 所為部分,對價關係是 指被害人提供性服務後,被告就應該要給付報酬,本件須被 害人達成一定條件被告才須給付,被害人實際上有可能拿不



到任何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25日1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 -AD112500A號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並以「主辦」之 角色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與通訊軟體LINE暱「H」 ,向乙 稱可給付報名費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 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0萬元之獎金等語,乙 答 應後,乙 遂按指示於如附表三之1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各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與被告作為報名 費,並與被告進行附表三之2編號1至2所示之性行為。被 告復基於同上犯意,以「主辦」向乙 稱挑戰條件更改為3 0天進行30次使關主射精之性行為,可獲得獎金1,400萬元 (後提升為2,500萬元)等語,乙 遂於附表三之1編號3至 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三之1編號3 至9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代墊如附表三之1編號10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三之1編號11iPhone14pro(價值3萬4,900元)予被告, 並分別於附表三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如附表 三之2所示之性行為。其又於112年8月30日14時許在交友 軟體Goodnight上以「主辦」之角色暱稱「Zzz」認識少年 甲 ,以通訊軟體向甲 稱可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 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萬元之獎金等語,並於 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與被告進 行口交、陰道性交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乙 之LINE BANK轉帳交易紀錄、iPass MONEY紀 錄手機截圖(見偵62128卷第68頁)、乙 提出之112年6至 8月份刷卡帳單明細(見偵62128卷第69至70、143頁)、 乙 與被告暱稱「Mr.」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128 卷第69至70、142頁)、112年9月13、14日檢察官勘驗採 證乙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乙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見偵62128卷第67、73至74、76至78頁)、乙 信用卡翻 拍照片(見偵62128卷第78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62128卷第83至8 8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62128卷第109 頁)、被告與乙 之對話紀錄(手機鑑識匯出)(見偵621 28卷第114至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 科112年9月1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50010號簡便行文 表及所附乙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62128卷第137至139 頁)、乙 手機內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見偵62128卷第140頁)、乙 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62128卷第140至141頁)、被告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見偵62128卷第179至205頁)、乙 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78頁)、乙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79頁)、乙 使用門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不公開偵6212 8卷第114至121頁)、甲 繪製之現場圖(見不公開偵6212 8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621 28卷第41至43、52頁)、案發現場1樓GOOGLE街景圖(見 不公開偵62128卷第44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 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 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 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 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 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 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 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 欺得利罪之客體。查:
  1.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的,被告暱稱為「Mr.」,他跟我說有一個口交1 5分鐘讓關主射精的挑戰,他說這些關主是用抽的,有帥 的也有醜的,很多都有禁欲一個月,我就有在112年6月25 日過去進行挑戰,被告當場說他是關主,他給我的訊息是 「Mr.」是存在的,有請關主們簽訂保密協定,那天我們 就有進行口交性行為,但我失敗了。「Mr.」之前有說過 失敗了就要付9萬元並完成一次性行為,如果成功了獎金 則是1000萬元,當天凌晨我就跟被告完成一次陰道性交行 為,並當場給被告9萬元。後來「Mr.」說有很多人參加, 只有2個人失敗,要給我再上訴機會,挑戰內容是用女上 姿勢進行性行為15分鐘並讓關主射精,於是被告就有在11 2年6月29日到我住處發生性行為,這次沒有給報名費。後 來「Mr.」再跟我說有新挑戰,以背後式方式進行10分鐘 性行為並讓對方成功射精,獎金有600萬元,報名費5萬元 ,我有轉帳給被告,「Mr.」說關主有3抽1,其中一個是 原關主,另外2個是帥哥。我是去做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



說「Mr.」和關主是同一人我才知道。「Mr.」有跟我說要 做為期一個月挑戰,獎金為2000萬元,挑戰內容是30   天做30次,對象也是用抽的,總共有30人,是15個帥哥跟 15個醜男,但還有留原本的關主,這個說法「Mr.」有講 過很多次,但不管怎麼抽都是原本被告那個人。112年8月 3至5日我有跟被告去日本,「Mr.」說會贊助每組挑戰者 旅費,但他要我先出之後若挑戰成功獎金還會加倍,若是 挑戰失敗他也還是會出旅費。故我跟被告出遊的費用都是 由我墊付,「Mr.」說這樣比較好計算,我總共出了12萬 元,被告部分是6萬元。關主在112年7月2日見面時跟我說 「Mr.」會發無限卡給關主們,「Mr.」說要買手機給關主 當驚喜,這跟挑戰無關,「Mr.」說請我先代買他要送給 關主,還有之後會轉帳給我,後來改口說投入挑戰提高獎 金。我是為了獎金挑戰才跟被告性交,被告用自導自演方 式讓我覺得被騙,我有付報名費,但被告卻拿不出獎金, 我覺得是遭詐騙等語(見偵62128卷第61至63、66至67、7 3至74、111至113頁)。是證人乙 歷次就與被告發生如附 表三之2所示之性行為原因,均係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 方式,並稱挑戰成功會取得高額獎金,始會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跟乙 說要以上開方式進行挑戰,堪認乙 之指訴應屬可採。  2.是觀諸被告認識乙 後,即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與乙 聯繫 稱要進行上開挑戰,並多次向乙 佯稱挑戰成功會有高額 獎金,然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時並無收入也沒有錢,想要 取得告訴人等給付的報名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卻 向乙 佯稱可獲得上開高額獎金,完全超過被告當時可負 擔之能力範圍,故被告自始即沒有要給付獎金之意願及能 力甚明。則其與乙 聯繫進行上開挑戰之目的顯然是要詐 取報名費及與乙 發生性行為,否則當無須刻意以一人分 飾多角方式,使乙 誤認有不同之人,始會同意相信發生 性行為是要進行挑戰即有可能獲得獎金,應有陷於錯誤甚 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沒有獲得性服務之利益云云,然被告 也坦承有與乙 發生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性行為,且其係以 施用詐術方式為之,業經被告坦承明確,足認被告已獲取 具有財產價值之性交服務利益,參照上開說明,應構成詐 欺得利罪。被告另辯稱其有因身體不舒服拒絕不想發生性 行為云云,然被告已有與乙 發生如附表三之2所示性交行 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僅為被 告主觀上心理動機或狀態而已,既已獲得性交服務利益, 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解均不足採。



  3.綜上,被告有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乙 為施用詐術行 為,致使乙 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三之1所示財物及使 被告獲取利益,及與被告發生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性行為 ,被告即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性交服務利益。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為犯罪 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 為性交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苟本非從事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係因行為人(嫖客)之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或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與行為人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該行為人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人,或因對兒童或少年施用詐術,使兒童或少年陷於錯 誤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自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尤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 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兒童 及少年智慮較為淺薄、易受金錢及物質誘惑,佯以支付對 價之詐術,使兒童及少年誤信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後將取得 一定數額之對價,而同意與行為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倘僅因行為人主觀上 未有支付對價之意,即不得以該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相 繩,顯有違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G oodnight認識被告,他問我說要不要參加挑戰,內容是女 生幫男生口交15分鐘內射精的話,就算是挑戰成功,獎金 有100萬元,失敗的話就要跟該男生性交一次,報名費用 是1000元。被告有跟我說先不用交,如果挑戰成功再從獎 金裡扣掉。當天我就到場,有幫被告口交,他用手機計時 15分鐘,時間到他就說結束,他沒有射精。我是想要拿獎 金拿錢,我想說既然來了就來挑戰。口交部分沒有違反我 的意願,因為這是挑戰的內容等語(見偵62128卷第4至14 、20至22頁)。又被告對於其有向甲 說可以參加上開挑 戰,若成功可以獲得100萬元獎金等情均坦承,核與證人 甲 上開證述相符,堪認甲 證述應屬可採。




  2.是被告與甲 原先並不認識,而是當日偶然在交友軟體Goo dnight上配對認識,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後, 仍向甲 告知可參加幫其口交並在15分鐘內完成的話可獲 得100萬元之挑戰,若失敗則要再性交一次,是其目的顯 然是藉由挑戰及高額之獎金名義,誘使原本並沒有性交易 意願之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並無給付獎金之意願 及能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顯然是欲與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使甲 誤信為真 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當屬以詐術及引誘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對價關係云 云,然本件被告目的仍是意在藉由挑戰及高額獎金之名義 ,引誘及以詐術使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 主觀上也 是認知到是為了獎金始會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發生陰 道性交部分不成立強制性交罪詳後述),若無從獲得獎金 甲 自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此亦屬知 情,是甲 嗣後並未能拿到報酬,自能佐證被告確係以詐 術使甲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甚明,無從據此認為並無對價 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及犯罪事實一(二)(即 乙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即報名費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性交服務利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 論及,業經檢察官予以補充)。
  2.被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及乙 後,以詐欺手段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取性交服 務不法利益或支付卡費之財產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 ,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就附表 二編號1、2、4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僅各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即不再論 以上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僅論以一詐欺 得利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 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 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 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 ,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 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 ,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 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 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 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 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 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我會跟被告性交是因為為 了獎金而挑戰,若無獎金我不會同意,被告自導自演讓我 覺得被騙。被告雖沒有使用暴力,但他騙我就是違反我的 意願,若被告沒有騙我,我是不會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偵62128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微信上的「Mr.」跟我說挑戰15分鐘 口交,報名費為1萬元,若成功讓對方射精的話給我360萬 元,一開始是100萬元後來增加。「Mr.」在微信上傳地址 給我,我到了後他叫我上去,關主叫我把報名費放在桌上 ,按下計時器後開始挑戰,後來挑戰失敗關主就說要我拿 手機跟「Mr.」講,再跟我說「Mr.」說我無法進行性行為 ,所以要吞精液,我當時沒有其他反應,擔心若我反抗對 方會對我不利,我就聽話照做,但我當下是不願吞精液



但我沒反抗也沒有說不想。被告有壓我的頭,把陰莖塞到 我的喉嚨,並射精在我喉嚨。我覺得最後吞精液部分違反 我的意願,當時我覺得喉嚨很痛等語(見偵62128卷第94 、104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微信暱稱「Mr.」說有舉辦一個活動,只要口交15分鐘 使關主射精,就可以獲得獎金100萬元,我以現金支付200 0元報名費,會跟被告性交的原因是因為挑戰失敗後的懲 罰。我要提告詐欺,但強制性交部分不用提告,我當下覺 得性交是遊戲規則等語(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94至95頁 、偵62128卷第12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微信暱稱「Mr.」說有舉辦一個活動,只要口交1 5分鐘使關主射精,就可以獲得獎金50萬元,如果失敗要 跟關主進行陰莖進入陰道的性交懲罰,當天我口交挑戰失 敗,故當天與關主進行一次性行為。我沒有支付報名費, 我跟被告懲罰性交行為時,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當時很不舒服,我怕不做的話對方會對我動手,當時被告 住處很亂我也怕有藏東西對我不利。被告一直催促我趕快 ,進行性行為懲罰前我有明示說不要做,被告說如果有進 行懲罰可以抽獎拿獎金,但我有說不想要抽獎也不想做, 但被告就說我沒有成功依舊要接受懲罰。我害怕被告對我 做出不利的事,也是因挑戰失敗接受懲罰等語(見不公開 偵62128卷第103至105頁、偵62128卷第124至125頁)。證 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朋友介紹暱稱「 安」的人給我認識,跟我說有一個挑戰活動,在15分鐘內 完成口交1次跟性交1次,2次都要射精才算成功,報名費 越高獎金越高,我有給付現金報名費2500元,對應獎金是 100萬元。第一次就進行口交與性交,雖然性交有讓關主 即被告射精,但超過15分鐘就算挑戰失敗。第二次是用LI NE暱稱「H」跟我聯絡,這次我沒交報名費,獎金為100萬 元,挑戰內容是口交或性交擇一讓被告射精,我進行5分 鐘後就放棄了。我是朋友覺得我缺錢,認為我應該對這個 挑戰有興趣,才介紹給我。我是要對被告提告詐欺及強制 性交,因為被告哄騙我是違反我的意願,但沒有暴力威脅 或言語威脅,而是以虛假內容欺騙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111至112頁、偵62128卷第131至1 32頁)。
  ⑶是上開告訴人等均證稱當時係因被告以微信暱稱「Mr.」或 「安」佯稱要進行口交15分鐘射精挑戰,若成功就可以獲 得獎金50萬元至360萬元不等之獎金,若挑戰失敗則要接 受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或吞精液之懲罰,足認上開告訴人



等會與被告發生第一次之口交性行為均是經過其等同意後 參加挑戰而為之,已難認為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 或有何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之情形。依被告當時經濟能力 及狀況,並無給付獎金之能力與意願,卻佯稱會提供上開 高額獎金,以此方式與告訴人等發生性交行為,當屬施用 詐術以達成性交行為之目的。而參以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 ,已有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施用詐術內容僅是以挑 戰成功會獲得高額獎金而已,應僅會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 性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 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 未施用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 性自主決定權之詐術內容,是參照上開說明,不足認為被 告所為之詐術已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僅能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以強制性交罪相繩。另公訴意旨所 舉其他實務見解,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尚有不同,無從逕行 比附援引。況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內容僅是提供高額獎金而 已,並未以宗教迷信之方式或達壓抑告訴人等之性自主決 定權程度,顯非屬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故公訴意旨主張 並無可採。
  ⑷告訴人丁 證稱其並未要提告強制性交等語,是已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另雖告訴人丙 、戊 、己 認為挑戰失敗後與被告發生懲罰性行為一次部分,係遭 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為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等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亦否認有何違反意願 對告訴人等為性交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僅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違反意願對告訴人等為性交 行為。
  ⑸綜上,公訴意旨雖有記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然係就被告詐得告訴人乙 、丙 、丁 、己 等所交付 之報名費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詐得告訴人乙 、丙 、 丁 、戊 、己 等人之性交服務利益,及認應成立強制性 交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21 9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1項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另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 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



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以引誘及以詐術行為而於 同日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次,被告之引誘及以詐 術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一罪。
2.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應成立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然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參 加挑戰,故跟被告口交並沒有違反我的意願。但後來挑戰 失敗後被告以陰莖進入陰道部分我其實很不想發生性行為 ,當時我的表情就有表現出我不想發生性行為的臉色,我 也心不甘情不願,但被告說這是挑戰失敗的懲罰,所以我 就完成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告要親吻我,我有下意識反抗 ,被告就說我挑戰失敗要滿足我,我當下就哭出來,被告 也有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是在發生陰道性交過程中,我 心情就很抗拒,過程中我有把腳闔起來,但被告還是把我 的腳掰開等語(見偵62128卷第20至22頁),故就甲 第一 次與被告為口交行為部分,甲 亦證稱並未違反其意願, 故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甲 係因高額獎金始會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應成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已 如前述,雖甲 證稱被告以陰莖進入陰道性行為部分,其 有哭出來之情緒反應,並有以肢體動作表示不同意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然被告則否認犯行,此部分亦未據公訴意旨 舉出補強證據可佐,故僅有甲 單一指訴,當無從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甲 外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部分,均未提及其是否有於案發後聽聞甲 轉述此事或見 聞甲 之情緒反應等,要無從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被 告原係以引誘及以詐術使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亦有認知甲 係因為獲得價金或報酬始會同意進行性 交行為,則甲 雖證稱當時有上開反應,然其並未向被告 表示不願進行陰道性交行為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能知悉甲 之意願容有疑問,其亦未以其他強制手段對甲 為性交行 為,亦難認有何受強暴、脅迫或身處弱勢致違反意願從事 性交行為之情。且檢察官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無 從認被告有何違反證人甲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與甲 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 云,然被告雖有以高額獎金引誘及以詐術使甲 為性交行



為,然其並未向甲 收取報名費,或詐騙甲 金錢,依卷內 事證也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藉此營利之情形,自無從認為有 何營利意圖甚明,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⑶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219 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 於案發 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27頁、不公開偵73117卷第3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甲 的年齡為17歲等語, 是被告對於甲 於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等情所知甚詳,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以如附表四所示內 容為恐嚇甲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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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