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安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安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 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自址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志揚環保工程公司欲起 駛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自志揚環保工程公司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當 時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梁安國 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吳冠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舟 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梁安國下車查看時已經知悉吳冠儒受有傷勢,梁安國因其為 通緝犯故要求吳冠儒不要報警,提議由梁安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吳冠儒就醫。吳冠儒拒 絕梁安國之提議後,梁安國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不得逃逸,竟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 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B車離開案發地點。嗣吳冠儒報警處 理,警員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梁安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9 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警詢、偵訊、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交 訴卷第68頁至第82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53873號函及函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 頁、第26頁至第41頁,交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由
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 法益程度非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駕 車逕行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被告於審理時曾一度否認過 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審交訴卷第64 頁,交訴卷第28頁),於辯論終結前始坦承全部犯行,節省 之司法資源有限。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審交附民卷第1 5頁至第16頁),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條款賠償告訴人 分毫(交訴卷第8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交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議由其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就醫之際 ,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放在B車之 副駕駛座,然告訴人拒絕乘坐B車就醫,並告知被告要等警 察到場處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乘隙駕駛B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黑色後背包1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為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車禍後拿取告訴人黑色後背包置於B車, 並逕自駕駛B車離去,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要 載吳冠儒去醫院,有經過吳冠儒的同意才去拿他的後背包, 嗣後吳冠儒又表示不同意坐我的車去醫院,我當時通緝怕警
察會來,我根本沒想到吳冠儒的後背包還在我車上,我就直 接把車開走,後來我下車時沒有把背包拿下車,之後再上車 也沒有注意到背包,我車子報銷被拖到保管廠,背包也就不 見了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我跟梁安國發生 車禍,梁安國下車後跟我說他有案件在身,希望我不要報警 並堅持送我去醫院,梁安國開B車到我旁邊,感覺很急推拉 我,希望我上B車,我跟梁安國說「我證件都在背包裡,背 包掉在我倒在地上的機車旁邊」、「我背包不在身上,我也 沒辦法跟你去醫院」,梁安國說可以幫我拿背包,我就稍微 跟他指了一下我背包的所在位置,當時我人在梁安國公司, 我想把背包拿近一點,梁安國有幫我拿,放置在B車上,我 有同意梁安國拿我背包,可是梁安國就自己把背包放在B車 後座,當時我覺得梁安國態度還可以,就沒有特別叫梁安國 把背包還給我,因為我不覺得梁安國會離開車禍現場,梁安 國沒有打開我的後背包,也沒有問我背包裡有什麼。梁安國 拿我背包放在B車的原因是要載我去醫院治療,我告知梁安 國我的文件在背包內並告知背包位置他才去拿,梁安國拿我 背包有經過我同意,我知道他拿我背包到B車上等語(偵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交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因告 訴人在本案與被告立場相對,證詞並無維護被告之可能,而 告訴人卻為「被告為了載告訴人就醫,經告訴人告知背包位 置後才前往拿取,被告並未檢視或詢問背包內有何財物」等 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憑信性高,堪以 採信。
二、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監視錄影檔案擷 圖6張(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 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告訴人下車交談,被告將B車開到 告訴人身邊,將告訴人背包放在B車後強拉告訴人上B車,被 告遭告訴人拒絕後逕自駕駛B車離開現場。被告拿取告訴人 之背包置於B車後,即欲強拉告訴人上車,堪認被告似無破 壞告訴人對該背包持有之意,反而是因為打算駕駛B車搭載 告訴人就醫,才前往拿取告訴人之背包放置於B車。三、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呈現之案發 經過,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足證被 告拿取告訴人背包之原因是為帶同告訴人就醫,被告原先僅 是推拉告訴人上B車,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件不在身上無法隨 同被告前往就醫後,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始前去拿取背包,被 告並未打開背包查看內容物、亦未詢問告訴人背包內有何財
物等節,均堪以認定為真正。被告拿取告訴人背包之目的, 非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亦無意破壞告訴人對背包之支配, 反而是為讓告訴人得以穩固持有該背包(含背包內證件)以隨 同被告就醫而為之,難認被告將背包置於B車之際,主觀上 有竊盜之犯意。
四、而被告自陳其遭告訴人拒絕後未將後背包還給告訴人,迄今 未返還後背包之原因為:當下我怕警察來,我根本沒想到告 訴人背包還在我車上,之後我再度使用B車時沒有注意到背 包,我也沒有問過案發後曾駕駛B車的朋友「背包去哪了」 。後來我車子報銷,被拖到保管場,背包也就不見了等語( 交訴卷第28頁、第97頁至第9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 另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而面臨 刑案執行之通緝犯,為免遭警方查獲通常不會自曝行蹤,且 排斥從事可能遭人掌握行蹤之行為,故縱若被告有於事後發 現告訴人之背包仍在B車上卻未將背包返還,似亦合乎常理 ,尚難僅憑被告迄今未返還背包,而遽論被告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
陸、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 意。檢察官遽論被告竊盜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