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0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子明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由北向南行 駛,至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適孫呈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對向亦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黃子明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係雨天夜間且路面濕潤,但 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障礙物、 有照明、視距良好,黃子明非不能注意,猶貿然左轉。孫 呈中為避免兩車撞擊,旋緊急煞車,因而打滑失控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肘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二)黃子明見孫呈中人車倒地受傷,竟以為自認沒有過失就不必留在事故現場,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且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子明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告訴人車損照片。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24日診斷書。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過失肇事 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是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且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致未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幸未造成嚴重損害。衡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當下都以為只是告訴人自摔,故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刑。(三)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且未停留現場查看及照護,逕自離去,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最近幾乎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