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5號
PCDM,112,交訴,3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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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子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0 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由新莊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行車速 限50公里之該路段第805906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簡阿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同市區疏洪十路樂活農園左轉疏洪十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時, 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直行於外側車道後方 之陳子堯機車先行,而陳子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欲超越簡阿旺機車而以時速逾60公里超速行駛於該路段, 致簡阿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擦撞,2 人均人車倒地,簡阿旺隨即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20)日19時2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簡阿旺之女簡孟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子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 簡阿旺不當變換車道,侵害我直行車之路權,他有危險駕駛 狀況,當時我正在直行要超越被害人時發生擦撞,我從被害 人旁邊經過時,他突然靠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子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 機車發生擦撞後,2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隨即送至臺 北醫院急救,仍於同(20)日19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相卷第1 7至19、165至1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9至61頁)、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卷第16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71至181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25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7106號函所檢附 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相卷第187至377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相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等 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 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車,然 並未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小型車非屬普通重型機車 之高一級車類,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應認屬無駕駛執照駕 車。查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卻於事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自承:我沒有普通重型機車的駕照等語(本院卷第 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考(相卷第161頁),參諸前開說明,是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卷第59頁),本案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我當時直行到本案路口時,我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要 出來,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害人也有看我,我也有看被 害人,他就騎出來,我再往前直行一小段路,他直接往右 偏到我前方且速度很快,沒有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甚至覺 得是他來撞我等語(相卷第411至412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則自陳:(你當時想要從簡阿旺機車右邊超車嗎?)當 時我正在直行,我要超越簡阿旺時發生擦撞,因為我從簡 阿旺旁邊經過時,他突然靠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當時車 速有超過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參酌本案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前車頭,被害人機 車撞擊部位則係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相卷第55 、59、99至125頁)。足認被告當時看見被害人機車由同 市區疏洪十路樂活農園左轉到疏洪十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左前方時,被害人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未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先行,而被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超速行駛於該路 段,致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擦 撞,顯見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害人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所導致,而被告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 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載明:「一、簡 阿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陳子堯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9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4784512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相卷第 383至387頁),益徵上開鑑定意見,除了未及參酌被告於 本院自承其車速超過60公里一節應予補充之外,其餘意見 均同本院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不當 變換車道,侵害我直行車之路權,他有危險駕駛狀況等語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惟被告辯以:當時我正在直行要 超越被害人時發生擦撞,我從被害人旁邊經過時,他突然 靠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當日隨即送往臺北醫院急救仍不 治死亡,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 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件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欲超越被害人機 車而以時速逾60公里超速行駛上開路段(此部分未構成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雖然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依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另斟酌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雖有超速騎車之過失,惟本案路段速限50公里 ,而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當時車速有超過60公里等語(本 院卷第83頁),是被告超速駕車尚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而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自 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相卷第137頁),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自被告自首之時間、過程 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超速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 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與告訴人簡孟蓁於本 院就刑事部分以25萬元達成調解,第一期20萬元被告已給 付完畢,並應於113年2月20日給付餘款5萬元,且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另陳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逕送民事庭 繼續審理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書 記官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參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本院陳稱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 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記載之方 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子堯應給付告訴人簡孟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前已給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 二、餘款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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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