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2號
PCDM,112,交訴,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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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毓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毓軒顏川勝(所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丙○○(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1年9月 2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 發生爭執,顏川勝下車後走至簡毓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駕駛座旁理論,詎簡毓軒 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駕駛座車窗拉下後 ,持辣椒水朝於顏川勝之面部噴灑,致顏川勝受有雙眼疼痛 、雙側結膜炎之傷害。簡毓軒明知丙○○當時站立於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左前方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 ,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丙○○之左腳掌,致丙 ○○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詎簡毓軒肇事後,並可預見丙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丙○○之傷勢,並協 助將丙○○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 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顏川勝、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且有停在 路邊,其有用辣椒水朝告訴人顏川勝噴灑,並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等先挑釁我,我停車後顏川勝就有敲打我的 車窗,說我在叭三小,我有開車窗,誤以為他們要攻擊我, 我是正當防衛才用辣椒水攻擊他。因為我車上還有太太跟小 孩,他們都受到驚嚇,我是要去報警才趕快開車離開,不知 道有壓到人,故否認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1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自其所駕駛 車牌上開車輛車內以辣椒水噴灑於顏川勝之面部,致顏川 勝受有雙眼疼痛、雙側結膜炎之傷害。又以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丙○○之左腳掌,致丙○○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嗣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9月26日 、9月25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 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
  1.依證人顏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在我 後方一直按喇叭且有逼車,後來停紅燈我就停下來,把機 車停在被告汽車前面,我就問他為何在後面逼車跟按喇叭 ,丙○○也是停在前面,他就站在上開車輛旁邊,被告就開



窗罵我髒話跟對我眼睛噴辣椒水。之後被告就開車左轉撞 到丙○○的腳,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至9、11至 13、117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時地我有 跟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我有走到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我沒 有做出攻擊或挑釁動作,也沒有威脅或恐嚇被告。我沒有 揮手示意要被告停車,我是要被告先過,因為之前有遭被 告逼車,我是下車想跟被告詢問是什麼狀況,我還沒說話 就遭被告搖下車窗噴辣椒水,我只有徒手輕敲車窗而已, 沒有拿東西。我被噴到後就有叫,有看到丙○○有過來我旁 邊看我,後來被告有開車撞到丙○○的腳,他有大叫很大聲 並說「啊撞到我了」,被告就直接把車開走。我跟丙○○都 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證 人顏川勝歷次證述就當時因與被告有行車糾紛,故停車後 有走到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敲車窗,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之 舉或攜帶武器,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攻擊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應堪採信。
  2.經本院勘驗顏川勝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畫面顯示時間11:27:27至11:27:42,畫面左側車道( 同本案機車行進方向)均有道路施工情形並佔用整個車道 (如附件圖1)。本案機車繞過施工處並持續直行,且於 畫面顯示時間11:27:29時經過一台白色車輛(即被告汽 車,未拍攝到車牌,如附件圖2)。
⑵畫面顯示時間11:28:04,本案機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畫面顯示時間11:28:25,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 客車(即被告駕駛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出現並停止於 本案機車後,其前輪部分進入機車停等區(如附件圖3) 。
⑶畫面顯示時間11:28:37,本案機車起步欲右轉,略微前 進於路口暫停(如附件圖4),本案汽車則從旁繞過暫停 於路口轉彎處之本案機車及機車群,先行右轉(如附件圖 5)。
⑷畫面顯示時間11:28:48,本案機車再次起步右轉後直行 ,道路變為雙線道,畫面顯示時間11:29:00,本案機車 超越本案汽車,並持續行駛於本案汽車同一車道正前方( 如附件圖6)。畫面顯示時間11:29:32,有其他機車超 越本案機車及汽車(如附件圖7),畫面顯示時間11:30 :18,本案機車停止,本案汽車亦隨之停止於本案機車後 方(如附件圖8)。
⑸畫面顯示時間11:30:21,告訴人顏川勝走至被告車窗旁 ,其雙手均為空手未持任何物品,並有以手觸碰及敲擊車



窗之動作(如附件圖9、10)。
⑹畫面顯示時間11:30:22至11:30:44,告訴人顏川勝持 續站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側,低頭靠近車窗對駕駛座方向 說話(如附件圖11至12)。
⑺畫面顯示時間11:30:40,告訴人丙○○(穿著黑色外套, 背面印有「MONSTER」等英文字樣)自本案汽車前走過( 如附件圖13),走至本案汽車之左前車輪旁面向駕駛座方 向站立,與本案汽車間距離約1個腳掌(如附件圖14)。 ⑻畫面顯示時間11:30:44至45秒,被告自駕駛座朝告訴人 顏川勝面部或頭部噴辣椒水2次(如附件圖14、15),告 訴人顏川勝轉頭閃避並有掩面擦拭之動作,告訴人丙○○即 轉頭關心告訴人顏川勝(如附件圖16)。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3至64 、69至79頁),核與證人顏川勝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 強其證述甚明。是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前於道路行駛時有 發生行車糾紛,嗣後顏川勝停車後有走到上開車輛駕駛座 旁,雖有敲車窗及說話之行為,並未見有何欲攻擊被告或 攜帶武器之行為,被告旋即持辣椒水朝顏川勝臉部噴灑, 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4.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 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顏川勝雖有敲打車窗之行為, 然並未有何欲攻擊被告或攜帶武器之舉,亦無對被告恐嚇 或威脅,已如前述,況被告始終都坐在上開車輛上並未下 車,亦未將駕駛座車窗打開,其人身安全並不致遭到即時 之威脅,難認顏川勝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所為 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被告朝顏川勝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並導致顏川勝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行為。
(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顏川勝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畫面顯示時間11:30:40,告訴人丙○○(穿著黑色外套, 背面印有「MONSTER」等英文字樣)自本案汽車前走過( 如附件圖13),走至本案汽車之左前車輪旁面向駕駛座方 向站立,與本案汽車間距離約1個腳掌(如附件圖14)。 ⑵畫面顯示時間11:30:44至45秒,被告自駕駛座朝告訴人 顏川勝面部或頭部噴辣椒水2次(如附件圖14、15),告 訴人顏川勝轉頭閃避並有掩面擦拭之動作,告訴人丙○○即 轉頭關心告訴人顏川勝(如附件圖16)。
⑶畫面顯示時間11:30:48,本案汽車欲往左前方前進,隨 即碰撞到告訴人丙○○腳部,告訴人丙○○略向畫面右方傾斜 踉蹌未倒地(如附件圖17),並轉頭看向本案汽車駕駛座 方向(如附件圖18),本案汽車隨即停止並倒車,其車前 之左右方向燈則同時亮起閃爍(如附件圖19)。 ⑷畫面顯示時間11:30:56,告訴人丙○○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
⑸畫面顯示時間11:30:59,告訴人顏川勝雙手掩面跪地( 如附件圖20),手部並有顫抖情形,約3秒後告訴人顏川 勝站起後走出畫面拍攝範圍。
⑹畫面顯示時間11:31:02,本案汽車再次朝左前方前進行 駛,隨即離開畫面(如附件圖21、22)。
⑺本案汽車離開後,本案機車持續停止,至影片結束告訴人 等均未再出現畫面之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3至64 、69至79頁),是當時丙○○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輪 旁面向駕駛座方向,與上開車輛間距離僅約1個腳掌而已 ,故丙○○站立處距離上開車輛甚近,且就在駕駛座旁,故 被告當時應能清楚看見丙○○所站位置,佐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少連偵卷第73頁),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起駛時應遵守上開規定,明知左前方有行人丙 ○○站立,仍貿然朝丙○○站立處起駛,因而肇致上開車輛碾 壓到丙○○左腳,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2.又丙○○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查當時丙○○無端站立於 距離上開車輛甚近處,該處為一般道路上,丙○○本應靠邊 行走,不得任意站立於上開車輛前阻礙交通,是丙○○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刑法上之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丙○○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亦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3.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乃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 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同時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肇事 者不僅有在場義務,亦有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 身分之義務,此在被害人當場死亡,無即時救護必要時, 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本罪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即可印證。故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 場之義務,本罪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一直逼車,前面是紅 燈還一直按喇叭,顏川勝才下車去跟對方說話,顏川勝是 請被告不要一直按喇叭跟切我們車尾,被告就直接朝顏川 勝噴辣椒水。被告開車離開時有碾過我的左腳,我覺得左 腳刺痛麻麻的,我下車有跟對方說壓到我的腳了,還有叫 對方不要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23至26、15至17 頁)。證人顏川勝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 噴到辣椒水後就有叫,有看到丙○○有過來我旁邊看我,後 來被告有開車撞到丙○○的腳,他有大叫很大聲並說「啊撞 到我了」,被告就直接把車開走。我跟丙○○都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故依上開證人所 述,被告於朝顏川勝噴灑辣椒水後,急於駕車離開現場,



而已有壓到丙○○的腳之情形,當下丙○○確有大叫並向後踉 蹌之行為,亦經本院前開勘驗確認屬實,被告亦供稱當時 丙○○所站位置快貼著車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 被告當時均在駕駛座駕車,丙○○確實均在其視線範圍內甚 近之處,理應能清楚看到前方行車狀態,亦知悉丙○○所站 位置很近,而丙○○受傷後亦有大叫及相當之反應,被告對 於其有駕車壓到丙○○的腳並可能導致丙○○受傷,自不可能 全然不知,要與常情不符。
  ⑵況被告於壓到丙○○後即有先停車,若被告並未撞到丙○○, 則當時已可直接駛離現場,實無須停下後再行倒車,後再 次駛離現場,已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上開車輛撞到 丙○○,可能導致丙○○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 知道有壓到丙○○的腳云云,要難採信。是被告當下並未待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於未得告訴人 等同意之情形下執意逕自駕車離去,參照上開說明,應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4.綜上,堪認被告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揭 所犯三罪,一為過失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二為故意犯 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處理救助丙○○而率爾逃逸,行為固 有不當,然本件車禍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行 車糾紛,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先告訴人等騎車亦有 持續減速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前方之舉,且告訴人等停車 後,即主動下車靠近上開車輛,顏川勝並拍打駕駛座之車



窗,是發生糾紛及衝突之主因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是被告供稱當時會感到害怕,要保護車上的家人等語,尚 非無據。故被告當時於噴灑辣椒水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 等繼續發生衝突,而選擇駕車離開現場,故一時不慎壓傷 丙○○的腳,並於肇事後逃逸,究其犯罪原因係出於保護自 己及家人,避免擴大衝突而為,惡性較為輕微。以當下告 訴人等前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並有主動下車站在上開車 輛旁之行為,被告實因此受有相當壓力,而有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之舉,要屬難以苛責。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 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肇事造成丙○○所受傷害非重,事後亦有獲得即時之救 護,並未釀成嚴重死傷結果,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衡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後,不思報警處理理性解決衝突,竟以辣椒水攻擊顏 川勝,導致顏川勝受有雙眼疼痛、雙側結膜炎之傷害,又 急於駕車離開現場,不慎壓傷丙○○,肇事後其竟未停留現 場施以救助,亦未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未 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丙○○亦有違規,同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考量被告當時係因擔憂車上家 人之安危,避免再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始會急忙駕車離 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生損害亦非甚重。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須扶養太太、小孩、弟弟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 部分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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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