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51號
PCDM,112,交簡上,5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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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蘇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3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蘇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蘇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1、63、83頁),依前揭規 定,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含附件)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書之附件所示)。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認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就 本案行為應負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郭淑鈴所受傷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 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素行非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 6頁),足見確有悔意之態度。綜合上情,本院考量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請法院依法審酌 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應認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慮及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龔昭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後方」應補充更正為「左後方」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蘇珍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郭淑 鈴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31號
  被   告 鄭蘇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蘇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自強路3 段行駛,行經自強路2段與六張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郭 淑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淑鈴受有右側腓骨腳踝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郭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蘇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 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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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