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21號
PCDM,112,交簡上,1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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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至8頁、第37至39頁、第57頁、第63頁),檢察 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 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業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為初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黃啟 忠之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86號
  被   告 林淑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唐廚小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 ,不慎與黃啟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 (黃啟忠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淑娥送醫急 救,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內,對林淑娥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電子舉 發單製單系統截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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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