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07號
PCDM,112,交簡,210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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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華



許育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育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金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 更正為「吳金華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 重新考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 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 事由,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 前規定對於具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 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案發時被告吳金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偵字第 1825號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吳金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 訴人許育崇、陳諺芳受傷,核被告吳金華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育崇、陳諺芳 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2人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核被告許育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金華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駛車輛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煞 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許育崇、陳諺芳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吳金華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育崇、陳諺芳成傷;被 告許育崇公然對告訴人吳金華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吳



金華,足以貶抑告訴人吳金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2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被告吳金華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許育崇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吳 金華未與告訴人許育崇、陳諺芳;被告許育崇未與告訴人吳 金華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吳金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與 利濟街口時,見許育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諺芳行駛於前方,遂按喇叭示意讓道,許育崇見狀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吳金華比中指,足以貶損吳金華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吳金華因而心生不滿,欲超車至許育崇 機車前方將其攔下,吳金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左右來車 並保持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煞車,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 車後緊急剎車,因而與許育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許育崇因 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 ,陳諺芳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金華、許育崇及陳諺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華、許育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吳金華、許育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 內容,與證人陳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吳金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許育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吳金華上開犯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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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