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美玲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前方闖紅燈偏離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呂阿 碧,呂阿碧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阿碧之子簡誌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可查,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害人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應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 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已給付新臺幣6,000元 之慰問金,惟因代行告訴人稱被告家屬洽談和解時之語氣、 態度不佳,而無意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