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樹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20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證人蔡蔡 宏達」更正為「證人蔡宏達」,並第3行中間補充證據「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其胞兄蔡宏達因細故發生糾紛,竟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騎乘,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行為誠屬不該,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前有酒 駕前科而素行未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訊據被告於警訊中 供稱係自地上所拾得硬轉鑰匙孔轉開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 面),是以該把鑰匙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 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 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76號
被 告 蔡孟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樹為蔡宏達之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以自備鑰匙發動蔡宏 達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二、蔡孟樹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7月21日 20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之檳榔攤飲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與龍興街103巷 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MG/L)。
三、案經蔡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蔡宏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