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68號
PCDM,112,交簡,196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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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許」補充為 「自112年10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高振富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 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 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良好,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高振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高振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無車牌號碼)上 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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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