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80號
PCDM,112,交簡,188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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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敏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 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4行中段「不 慎擦撞行人吳素卿」補充為「不慎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吳素卿」、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證據(四)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補充證據「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五)「現場照片數張」更正 並補充為「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 酌其駕駛行為於鄰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 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 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如事實欄所載,於進行復位及骨 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鋼釘固定,骨折復原至少需要三個月 時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三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輔助 移位等器具之情(見偵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情節非 屬輕微,暨被告年歲已達七旬、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退休、妻子罹患白血病等家境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36號
  被   告 宋敏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敏台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義街16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行人吳素卿,致吳素卿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合併轉子下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頭蓋骨骨 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素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宋敏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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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