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70號
PCDM,112,交簡,1870,202401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之後,應 補充:經友人載送至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公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星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也未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 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 為戒,猶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 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林星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良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