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9號
被 告 張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雯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光環路與光中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 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同市區光中路,適許蕙蘭 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許蕙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足部挫 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張郁雯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 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