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于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于捷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擅自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葉秉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51號
被 告 洪于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捷於民國112年4月2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區方向 行駛,途經中央路1段、中華路1段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擅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葉秉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央路1段機車待轉區往前方直行 (行向為綠燈)。洪于捷因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 車頭不慎撞及葉秉宏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再撞及張智鈞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致葉秉宏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表淺擦傷、左胸與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右腳踝表淺擦傷、左胸壁挫傷、左 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洪于捷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于捷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秉宏警詢陳述與偵訊陳述、證人即在 場人張智鈞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擷取照片、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2年4月12日 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