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3 9頁)。
二、犯罪事實
江宏南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8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巷○○○ 街○○○街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適程蕭金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 街24巷1弄由西向東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江宏南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程蕭金桃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須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含標字)之指示、警告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江宏南疏未減速慢行, 程蕭金桃則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前地面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而未停車再開,兩車因而在本案交岔路 口內發生碰撞,程蕭金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江宏南並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向警員自首 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宏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蕭金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有90度的圍牆,其根本看不到告訴 人,且當時現場與其同向之車輛都沒有減速慢行云云。(二)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前,其右側固有圍牆。然本案交岔路口於被告行車方向 設有凸面鏡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客觀上既能利用凸面鏡預先注意告 訴人行車方向有無來車,便難以此圍牆之存在,免除被告 之減速及注意義務。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交岔路口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依照前述規定,須減速慢行。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並 未減速,顯違反前述規定,自有過失甚明。至其他與被告 同向之車輛是否亦違反前述規定,則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 ,要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年薪約 新臺幣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