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汎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汎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汎之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 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89巷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施工所設置之三角錐 阻擋,復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不慎碰撞緊靠該施工地點 外圍三角錐行走之林聖崴,致林聖崴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汎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處理,且陳明姓名、地點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聖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王汎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 是從中山路2段89巷91號前面斑馬線右轉進入快車道且闖紅 燈,我綠燈往前,告訴人應該要停等紅燈,而非跟我同時出 現在快車道上,等於他斑馬線只走了四分之一就右轉走入快 車道;告訴人是從我車後快速地超越到我的前面,我車速緩 慢,且我綠燈往前時,我是緊靠三角椎;當時我是先行駛到 89巷口,我的車輛處於走走停停的狀態,告訴人自我後方緊 貼我的右車身行走,我完全不知道,我是餘光隱隱約約看到 一個頭移動到我車輛右側A柱前方,當下我的眼睛都在看左 邊即對向車道,地上僅有兩條黃線,我就是緊貼對向車道, 注意左後方的車輛及中間後視鏡的車輛,所以我無法預期有 行人忽然間闖入車道,快速超越到我前面,後來因為前面的 車輛慢慢開走,我看了一下後視鏡後便往前,但我向前行駛 沒多久,施工人員就轉過頭來大聲喊有人在我車前底下,我 才曉得我撞到人;我並未違規、超速或闖紅燈,是告訴人有 斑馬線不走又闖紅燈,侵犯我的路權,且施工單位佔用道路 後,亦未派員指揮交通,及隔便道讓人行走,告訴人與施工 單位對本案車禍發生也有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111年 度偵字第51256 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1 5至17頁、第20至24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4至8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在施工, 該路口施工的三角錐擺設位置已經占用到中山路2段的外側 車道,我的車子是靠近三角錐行駛;我過路口時是綠燈,前 方只有三個施工人員站在三角錐圍住的區域內,因為那時車 子真的很多,視線不佳,我沒想到會有行人從我後方鑽進來 ,那時我隱隱約約好像有看到一顆頭在移動,但也不是很確 定,後來我碰撞倒告訴人時我真的不知道,直到施工人員大
聲喊說我撞到人了,我就趕緊停車(見偵卷第5至7頁);於 偵訊時陳稱:我撞到告訴人的地方剛好在巷子口出來到馬路 上的黃色網狀線上,三角錐是把整個巷口圍起來,巷子裡在 鋪柏油,行人(即告訴人)如果跟我同方向,要直行大馬路 穿越巷子,沒辦法直接走巷子本來的斑馬線,一個選擇是沿 著三角錐走到車道上,但這樣比較危險云云(見偵卷第35至 36頁),足見告訴人於肇事前,已隱約察覺有行人移動至其 車輛前方,並可預見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之斑馬線業遭 三角錐圍住無法通行,行人若欲穿越該巷口往土城方向前行 ,極可能沿著三角錐外圍走在中山路2段上。是被告辯稱其 無法預期有行人會進入車道,超越至其前方,及其於車禍前 完全未注意到告訴人出現在其車輛前方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 3至84頁):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無聲音,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1/25/2022 18:43:33,檔案開始播放時,畫 面中央為雙向四線道馬路,黃色招牌前方路段有一輛公車 停在馬路左側兩線道之間,公車後方交通號誌處則有一臺 白色貨車,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3:37,公車朝畫面 左下方行駛,此時可見畫面左側黃色招牌前方馬路上有數 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及另一名身穿黃色螢光背心、持橘 色螢光指揮棒之人(下稱甲男),該路段在施工,路上設 置有數個三角錐,三角錐擺放之範圍超過外線第一車道大 半。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3:43,停在畫面左 側車道交通號誌處之白色貨車開始緩慢往前行駛,甲男則 來回走動移動三角錐。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3:59,畫面左側車 道交通號誌處有一淺色轎車(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 一行人(即告訴人)走在A車右前方,該行人與A車同時沿 施工處緩慢往前移動。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4:05,A車前進過 程中A車右前側與該名行人發生碰撞,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01/25/202218:44:07,行人倒地,附近之施工人員 隨即向前查看,A車則停在原地。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4:30,影片播放完 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由中山路2段欲穿越中山路2段89巷 口往土城方向行走時,因上開巷口包含行人穿越道遭三角錐
圍住,且三角錐設置之位置超過中山路2段外線第一車道大 半,致告訴人無法行走行人穿越道,遂緊鄰三角錐行走在中 山路2段馬路上,並步行於A車右前方,緩慢向前移動,並非 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右轉進入汽機車道,並突然自A車後方迅 速超越至其前方,被告復自承其當時隱約察覺有行人移動至 其車輛前方,惟其仍在行進過程中,自後撞及同向前方正緩 慢行走之告訴人。從而,被告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殆無疑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 於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然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89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一情,有該 路口之goole街景圖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固認告訴人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不應走在車道上 ,此舉無異於侵犯其路權,且告訴人有闖紅燈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走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上,我要往市政府方向,那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那 邊有在施工,巷子口及騎樓處能穿越道路的地方都被封起來 ,我無法穿越那個巷口,所以我就沿著施工處的三角錐行走 ,過程中突然被後方車輛追撞;對方車輛壓到我的腳,對方 就後退,並往前方路邊停靠;我的臀部先被撞到,之後才壓 到我的右腳;這次事故我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的傷害(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沿著三角錐外側走,車子(即A車,下稱A車)從我左 後方開過來,A車的右前輪壓到我的右腳;三角錐設置的地 方是從晨光蔬果早餐店到咖哩小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的行人穿越道都被圍起來;晨光蔬果早餐店是位在一 個騎樓內,旁邊還有一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外的斑馬 線因為被三角錐圍住不能走,所以我沿著三角錐外側往咖哩 小屋走,我並未右轉進入汽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 頁);又中山路2段89巷口之行人穿越道遭三角錐完全包圍 ,且三角錐設置之位置超過中山路2段外線第一車道大半乙 情,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 鋪設柏油即施工之區域已涵蓋晨光蔬果早餐店到咖哩小屋前 方之車道(面向中山路2段),包含中山路2段上行人穿越道 第一道斑馬線過半並及於該道斑馬線之最外緣(見偵卷第21 頁),而三角錐擺放之位置應更在斑馬線之外。由上足見不 論係中山路2段89巷口或中山路2段上之行人穿越道均全部或 一部遭三角錐圍住,行人皆無法通行或不能直接通行行人穿 越道,若欲穿越中山路2段89巷口,勢必須進入中山路2段之
車道,則告訴人迫於無奈緊鄰三角錐穿越中山路2段89巷口 往土城方向行走,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可歸責之處。況若告 訴人欲經由中山路2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走ㄩ字形迂迴通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哩小屋,亦須先步入中山路2段 之車道內繞過三角錐步行一段距離後方能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相較於由中山路2段89巷口步行至咖哩小屋,後者被告 之認知反應時間顯然多於前者,而更可能採取有效之反應措 施。準此,自難認告訴人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因 素之一。另被告當時係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其穿越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時,係綠燈直行, 則告訴人既與其同向行走在板橋區中山路2段上,告訴人行 向之交通號誌亦應為綠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 發時如果車道是綠燈的話,我的方向應該也是綠燈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闖紅燈乙節,同屬無 據。至施工單位未派員在現場指揮控制交通、未設置交通安 全措施包含設置便道供行人通行等,雖亦有肇事責任,然此 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0 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詎被 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駛A車前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足參(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處理,且陳明姓名、地點,嗣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 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 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
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 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 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