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50號
PCDM,111,金訴,175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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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金訴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格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格榕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 日3時08分至13時4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 之LOUISA咖啡店,取得友人李嘉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再由李格榕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繕如附表編號4⑵匯款時間及漏列編號4⑶至⑷所 示金額,應予補充更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上 開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書翰、龍冠智、梁庭毓及劉瑞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 至76、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格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109年初在板橋中正路開一間叫鑫峖有限公司做 保險箱、109年底到110年初在做貸款,109年10月認識李嘉 蔚,李嘉蔚當時有在收存摺帳戶和門號換現金,李嘉蔚問我 有無缺錢的客人需要用帳戶換資金,我沒有幫他介紹,李嘉 蔚把帳戶交給別人的事與我無關,那段時間我住在板橋民生 路路易莎樓上,我不知道李嘉蔚為什麼會說我收他的帳戶等 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書翰、龍冠智、梁庭毓、劉瑞兒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16655號第4至6頁;偵字第16994號第5至8頁; 偵字第24388號第3至8、12頁),復有告訴人林書翰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6655號第 7至21頁)、告訴人龍冠智提出之陳報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6994號第25至26頁)、告訴人梁庭毓 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94號第32至35頁 )、告訴人劉瑞兒提出之IG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388號第39至62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110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6655號第25至29頁;偵字第16994號 第11至19頁;偵字第24388號第65、71頁)等在卷可稽,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李嘉蔚於檢察官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曾在板橋民生路 的路易莎咖啡店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開的一間叫鑫峖的 公司要出帳使用,當日可以使用的額度已經超過,我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大概借給被告的隔天或1至2天內 銀行就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那時候我和被告是合夥關係,



在做代辦門號、手機的業務配合,帳戶被警示後我有去找被 告有點小爭執,但我不知道事情這麼麻煩、沒有刻意對被告 提出告訴,且我朋友蔡存穎的母親也有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緝字第2030卷第3頁;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明確。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李嘉蔚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45至253、317至329頁),辯稱:兩人有通訊業務 合作關係,其曾於109年11月4日、11月16日等日用自己或配 偶游琪雯之帳戶,匯款租車費及辦門號之傭金至本案帳戶給 李嘉蔚,109年11月18日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遭詐騙時, 本案帳戶還是李嘉蔚在使用云云。然據證人李嘉蔚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數字0000000000000000是我 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1月16日當時還沒有借給被告,帳戶 可以正常使用,我從帳戶解除警示日2年期滿推估回去,本 案帳戶應該是109年11月29日左右被警示;李永鑫李格榕 當時的主管,109年10月31日李永鑫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 )1萬4,000元到本案帳戶應該是客人的錢,那時我和李格榕 還有通訊業務上配合,那時候本案帳戶還是我在使用;至於 109年11月14日、18日從我的本案帳戶匯款至游琪雯帳戶的 部分我沒有印象,游琪雯是誰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375至379頁)。而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詐欺集 團會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施用詐術,並會陸續提供數個不同帳 戶予被害人匯款,此案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前述指訴及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一旦被害人察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帳戶即遭凍結,為免帳戶提供者交付後自行停用,或 被害人報警後匯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詐欺集團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會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並立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以免來不及取得詐欺款項遭 凍結,是證人李嘉蔚所述其交付帳戶翌日或隔1至2日銀行即 通知其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乙節確實符合常情,縱其因時 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證述交付帳戶日期及自行推估之帳戶警示 日與卷內交易明細略有差距,亦屬情理之常。
㈣雖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 17日、18日、24日各有一筆轉帳至被告配偶游琪雯之帳戶, 被告配偶由琪雯之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則轉帳一筆至本案 帳戶,然觀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均為109 年11月25日或26日,證人李嘉蔚亦證稱交付本案帳戶前均在 正常使用,交給被告翌日或隔1至2日即被銀行通知成警示帳 戶等語,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字第24388號第6 7至69頁),109年11月25日3時08分本案帳戶提款現金800元 前帳戶仍有正常往來,同日13時41分起則陸續有多筆不明款



項匯入、提領、轉出,直至同年26日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 戶後未再有交易,是證人李嘉蔚交付本案帳戶應為109年11 月25日3時08分至13時41分前某時,縱在此之前本案帳戶仍 為證人李嘉蔚使用而與被告之配偶帳戶有交易紀錄,亦無礙 於證人李嘉蔚證述之可信性。
㈤又依被告及證人李嘉蔚前開供證,足見雙方為合作關係,業 務上互相配合往來,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 確實在中正路開設一間名為鑫峖之公司,證人李嘉蔚證稱被 告以此為由向其商借帳戶作為收付款用途亦非不合常理。況 證人李嘉蔚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且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亦坦承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衡情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 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證人李嘉蔚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於附表編號4⑶至⑷所示金額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 漏列,然此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箱買賣及通訊業、需扶養3名 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林書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陸續與林書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書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龍冠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對龍冠智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龍冠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3 梁庭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販售電子煙彈之訊息云云,致梁庭毓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20時13時許,匯款1萬6,500元。 4 劉瑞兒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劉瑞兒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瑞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⑶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⑷同年月26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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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