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融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28、19830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2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2901、37257、38343、39083、39804、40757、41800、43089、5
2204、52535、53566、59864、61203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626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柏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合稱 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LINE暱稱「藏鏡人」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藏鏡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本案三帳戶資料後,於向附表一「受害人」欄所示之黃千鳳 等21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黃千鳳等2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千鳳、莊馥棉、何婕及林宜臻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高鳳屏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彭月珠、李美玲、王保華、謝千婷、林幸奇、胡惠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區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李建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魏琨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憶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蕭文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 育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敏連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蔡晙泓、 胡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楊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柏 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犯意 云云。經查:
㈠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緝3922卷第23頁、37頁反面,金訴卷第329 、36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士檢偵7819卷61至69頁),本案永豐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士檢偵7614卷第81至86頁,偵11828卷第15至18頁, 偵32901卷第17至20頁),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8343卷第39至41頁),以及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幫助洗錢部分: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則其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供「藏鏡人」使用時,主觀上 顯已認識各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供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則其提供本案三帳 戶資料以利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自應成立洗錢罪之 幫助犯無訛。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不 可採。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參與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而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就洗錢部分亦認 構成共同正犯,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被告自警詢迄今始終堅稱其提供本案三帳戶後,僅曾於11 0年11月23日10時7分依「藏鏡人」指示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14萬元,其並未將匯入本案三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詳查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黃千鳳等21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三帳戶後,款項均係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士檢偵7819卷第64、 66至68頁),至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所提領者為第二次移送併 辦意旨書內所載其中一位告訴人李美玲(其遭詐騙部分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退併辦部分)遭詐騙款項之一部
分(告訴人李美玲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分將60萬元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1時14分、11時39分先後以網路銀行 轉出32萬5460元、23萬7863元,餘額3萬6677元由被告以上 開提領行為提領一空),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千鳳等21人 遭詐騙款項無關,則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被告並未參與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與「藏鏡人」以外之人聯繫,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容有未恰。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 可能構成此一罪名(金訴卷第32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妨礙,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此部分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藏鏡人」所 屬詐騙集團得向告訴人黃千鳳等21人先後為21次詐騙行為及 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及21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2901、37257、38 343、39083、39804、40757、41800、43089、52204、52535 、53566、59864、61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 編號3、4、5、6、8、12、14、15、16、18、19、21部分,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6 、10、20號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626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附表一編號20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6591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1、 9、11、13、17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因貪圖顯不相當之報 酬,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目前與附 表一編號9、14、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金訴卷第337、338、371、372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於菲律賓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所獲報酬為12萬元,然被告所取得之1 2萬元係來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款項,而此部分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構成要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 如後述退併辦部分),尚無法認定屬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三帳 戶之犯罪所得,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01、37257、38343、390 83、39804、40757、41800、43089、52204、52535、53566 、59864、61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經查,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係於完成交 付本案三帳戶資料行為之數日後,「藏鏡人」始再聯繫被告 請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於蘆洲區永樂街之分行臨櫃提 領14萬元(士檢偵17361卷第17頁,士檢偵6096卷第8、81頁 ,士檢偵23531卷第10頁,士檢111偵13878卷第99頁),而 此部分14萬元包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是被告 係於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完成後 ,再因「藏鏡人」之指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已非單純之犯意提升,而係另行起意之行為,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屬二行為,自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黃冠傑、賴建如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千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黃千鳳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千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16日12時0分/5萬元 ⑵110年11月16日12時10分/5萬元 告訴人黃千鳳警詢證述、匯款明細、LINE對話擷圖(士檢偵6096卷第11至13、20、24至27頁) 2 告訴人高鳳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高鳳屏謊稱可經由「u-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0分/3萬元 告訴人高鳳屏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23卷第3至5、25至30頁) 3 告訴人陳育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6月間起,以LINE向陳育薇謊稱可經由「u-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12分/42萬元 告訴人陳育薇警詢證述、APP轉帳紀錄(偵59864卷第5至9、42頁),證人唐德睿即陳育薇之夫警詢證述(偵59864卷第10頁) 4 告訴人王保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網路向王保華謊稱可經由「VIPOTO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18日9時38分/10萬元 ⑵110年11月18日9時39分/5萬元 告訴人王保華警詢證述、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擷圖、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0757卷第4、22、25至39頁) 5 告訴人魏琨峯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魏琨峯謊稱可經由「VIPOTO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琨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8日12時30分/6萬元 告訴人魏琨峯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04卷第17、18、26至29頁) 6 告訴人胡惠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胡惠文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18日13時1分/5萬元 ⑵110年11月22日9時47分/22萬元 告訴人胡惠文警詢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3531卷第13至17、57頁,偵28253卷第9至12、18頁) 7 告訴人林敏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3日起,以LINE向林敏連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敏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8日14時24分/28萬元 告訴人林敏連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65914卷第19至21、37至39頁) 8 告訴人蔡晙泓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蔡晙泓謊稱可經由「u-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晙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9日9時21分/3萬元 告訴人蔡晙泓警詢證述、網路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士檢偵17361卷第151、152、154、158至165頁) 9 被害人吳慧菁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吳慧菁謊稱可經由「VIPOTO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27分/40萬元 被害人吳慧菁警詢證述、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士檢偵7819卷第13、14、35、39至47頁) 10 告訴人林幸奇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林幸奇謊稱可經由「u-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幸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9時42分/6萬元 告訴人林幸奇警詢證述、手機擷圖、交易轉帳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28253卷第15、16、31至38頁) 11 告訴人莊馥綿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莊馥綿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馥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10萬元 ⑵110年11月17日10時29分/13萬5000元 告訴人莊馥綿警詢證述、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士檢偵7614卷第11、12、49、53至73頁) 12 告訴人楊碧茹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楊碧茹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44分/5萬元 告訴人楊碧茹警詢證述(北檢偵15252卷第31至35頁) 13 告訴人林宜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7日起,以LINE向林宜臻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44分/27萬元 告訴人林宜臻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偵11828卷第9、10、32至37頁) 14 告訴人蔡憶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起,以臉書向蔡憶潔謊稱可經由「東盛環球交易」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憶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0年11月16日15時38分14秒/5萬元 ⑵110年11月16日15時38分58秒/5萬元 告訴人蔡憶潔警詢證述、網路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偵52535卷第33至56頁) 15 告訴人謝千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謝千婷謊稱可經由「Tyson Globa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11月17日10時0分/3萬元 告訴人謝千婷警詢證述、轉帳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擷圖(偵41800卷第4至6、17、24、26至29頁) 16 告訴人李建全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李建全謊稱可經由「Tyson Globa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建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11月17日11時44分/10萬元 告訴人李建全警詢證述(偵39804卷第7頁) 17 告訴人何婕 何婕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起,經由友人介紹加入「DS Global」投資平台,詐騙集團人員經由該平台向何婕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11月18時11時37分/5萬5586元 告訴人何婕警詢證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28卷第11、12、23至25頁) 18 告訴人彭月珠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Telegram向彭月珠謊稱可經由「Tyson Globa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月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17分/23萬2074元 告訴人彭月珠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偵32901卷第9、10、39、41、46、47頁) 19 告訴人蕭文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以LINE向蕭文俐謊稱可經由「Tyson Globa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文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0年11月18日14時44分/1萬5000元 ⑵110年11月19日14時5分/4萬5000元 告訴人蕭文俐警詢證述、永豐銀行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及聊天紀錄(偵53566卷第5、50、53至86頁) 20 被害人楊瓊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5日19時6分起,以LINE向楊瓊玉謊稱可經由「Tyson Globa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0年11月19日12時56分/5萬元 ⑵110年11月19日13時9分/5萬元 被害人楊瓊玉警詢證述、新光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253卷第13、14、24、25頁,北檢他11501卷第19至185頁) 21 告訴人區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區櫻謊稱可經由「東盛環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區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20萬元 告訴人區櫻警詢證述、上海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偵38343卷第109至111、127、129、131至190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李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LINE向李美玲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11時5分/60萬元 告訴人李美玲警詢證述、李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7257卷第4、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