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富翔
義務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李中傑
義務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黎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柯佳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建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王冠智
鍾宇軒
黃思葳
洪浩哲
劉明鴻
葉平舞
鄭智宸
柯千峰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
被 告 涂欣瑜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211、13212、14073、16592、24594、24595
、24596、24597、28691、28980、29160、29647、32375、33078
、36336、36339、36341、36342、37162、39265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
、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及移送併辦
(本訴歷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4、6509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號;歷次追加起訴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6
號;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111年度偵字第51152號;111年度
偵字第442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黎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佳業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思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浩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無罪。
事 實
壹、A集團部分:
一、地○○(綽號昌哥,Telegram【下稱TG】暱稱virage5878io) 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起發起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A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 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寅○○(綽號小黑,TG暱稱「杜 特蒂」)、闕元真(綽號阿雀,TG暱稱「奶油狗」;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未○○(綽號小傑 ,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毛主席」)、陳建宏(TG暱 稱「賓拉登」)、辛○○(TG暱稱「川普」)、辰○○(TG暱稱 「我愛大奶奶」;因另案羈押中且目前暫無法借提,待提解 到庭後另行審結)、黎瑋(綽號:小瑋,TG暱稱「海珊」) 陸續加入A集團,其中寅○○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指 揮成員提領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闕元真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即顧車主)等事宜;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陳建 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收購帳戶、陪同車手領款及 監控帳戶所有人等事宜;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監控帳戶所有人;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 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黎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 責監控帳戶所有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事宜。二、辰○○(嗣後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詳 如後述三、所載)、黃思葳、戌○○、柯佳業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辰○○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闕元真提供A集團使用; 柯佳業經由辰○○之介紹,將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A集團使用;黃思葳經由戌○○之轉介,認 識受闕元真指示蒐集帳戶之陳建宏,並將附表二編號8、9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建宏提供予A集團使用。三、與A集團合作之不詳詐騙機房人員輾轉取得上開二、所示帳 戶,及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他帳戶帳號後,與地○○ 、寅○○、闕元真、未○○、黎瑋、陳建宏、辛○○、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三「共同正犯」 欄所載,地○○、寅○○、闕元真、未○○涉犯附表三14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由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三「受害人 」欄所示之卯○○等14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卯○○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 附表三編號1、2、4之部分款項、6、7、8、9所示款項,由 寅○○於附表三「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轉匯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再由寅○○指揮附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 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 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交付寅○○;附表三編號3、4之其餘款項、5、10、11、12、1 3所示款項,則由寅○○指揮附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 以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 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交付寅○○;附表三編號14之後續金流處理則不詳。就 其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闕元真於110年1月3日指示陳建宏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看顧附表三編號4「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康靜安,陳建宏遂依指示與黎 瑋、辛○○自110年1月3日至同年月6日止在上開旅館看顧康靜 安,以確保該期間A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貳、B集團部分:
一、未○○、丙○○、己○○、丁○○、辰○○、天○○、黎瑋、柯佳業、洪 浩哲於110年3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下稱B集團,丙○○、柯佳業、黎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 134號於本案繫屬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起訴),黎瑋負責收購帳戶,辰○○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向柯 佳業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及安排B集團成員監控帳戶所有人,
己○○、柯佳業、洪浩哲、丁○○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 車手,天○○、未○○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監控帳戶所 有人。
二、柯佳業、洪浩哲、丁○○(嗣後均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 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後三、所載)、丙○○(嗣後另基於共 同正犯之犯意參與顧車主之行為,詳如後三、所載)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己○○則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洪浩哲經由「阿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B集團使用;丙○○經由「曾志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介紹,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黎瑋後,由黎瑋提供予B集團使用;柯佳業、 己○○、丁○○則以不詳方式分別將附表二編號4至7、編號13至 17、編號19至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B集團使用。三、未○○、丙○○、己○○、丁○○、辰○○、天○○、黎瑋、柯佳業、洪 浩哲與B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 犯罪責範圍如附表四「共同正犯」欄所載,黎瑋犯附表四編 號19至27、29部分未經起訴),由B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 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乙○○等44人,於附表四「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乙○○等44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款項、3至17、18之部 分款項、21至24、28至44所示款項,由不詳之人於附表四「 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 四「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其中附 表四編號40至43交付辰○○,其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 團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款項則由附表四「提款人 」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B 集團上游成員;其餘附表四款項後續金流處理則不詳。就其 中附表四編號37、38部分,辰○○於110年4月6日19時前某時 許,指示丙○○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看顧附表 四編號37、3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亥○○,丙○○遂 依指示自110年4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16時止在上開旅館 看顧亥○○,以確保該期間B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參、案經附表三、四、六、八所示之人訴由各該附表「訴由機關
」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 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壹即A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地○○、黎瑋、黃思葳、戌○○、柯佳業對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轉帳及指示車手 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伊以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為博弈款項,且伊並無指揮行為云云。被告未○○固坦承
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完全未參與A集團云云;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實際拿黃思 葳帳戶資料之人為黎瑋,伊未參與,而起訴書認其與黎瑋一 起提領款項部分,伊是黎瑋提完錢後才跟黎瑋會合至於顧車 主康靜安部分,伊只有在旁邊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在相見歡旅館係為顧車主之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辰○○、黃思葳、戌○○、柯佳業將附表二編號1至4、6、8 、9所示帳戶資料以事實欄壹、二所示方式交付後,不詳詐 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卯○○等14人, 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 術,致卯○○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2、4之部 分款項、6、7、8、9所示款項,由寅○○於附表三「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 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寅○○指揮附表 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 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交付寅○○;附表三編號3、4之 其餘款項、5、10、11、12、13所示款項,則由寅○○指揮表 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 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寅○○等情,有附表五 證據清單編號1至29、48至61、113至117、119至121、123、 124、167至185、233至257等在卷可稽,且為本案各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偵46120卷第13至25頁 ,偵42518卷第329至336頁,金訴148卷三第228頁),被告 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2卷一第330頁、金訴2 卷二第391頁),被告黃思葳、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金訴2卷一第234、235頁,金訴卷二第391頁)、被告柯 佳業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二第391頁),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㈠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寅○○部分:
⒈由被告寅○○扣案手機內被告地○○、寅○○、未○○、闕元真組
成之TG「發財秘笈」群組對話所示,被告寅○○曾於群組內 表示:「每天額度都走滿,很容易封控」(他1087卷第16 7頁),被告地○○曾於群組內表示:「第四天再來說車被 封控所以假日無法走」(他1087卷第171頁),並於群組 內詢問:「現在是什麼情況?」,被告寅○○回稱:「不是 4501,顯示3538,是封控」、「新申辦的車比較有可能這 樣,昨天流量走大,我可以貼新車」(他1087卷第185頁 )。而被告地○○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解釋稱:「4501是警 示帳戶,3538是銀行封控,就是銀行的帳戶只能入金,不 能出金」等語(偵46120卷第17、18頁)。則由上開對話 過程可知,被告地○○、寅○○、闕元真、未○○於所使用之帳 戶出問題無法正常使用時,會討論到帳戶是否遭設定為警 示帳戶之可能性,可見群組內成員明確認知所使用之帳戶 經常面臨可能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情況;被告闕元真復曾 於群組內張貼手寫「165專線,0000000000」之紙條翻拍 照片,並說明:「被報案了,剛剛11點報案的」,被告地 ○○回稱:「那其他戶頭也死了啊」,並詢問「下面是匯款 帳號對吧」,被告闕元真覆稱:「案件號碼」等語,並稱 :「銀行提供165詐騙電話以及案件編號165提供報案派出 所電話,打去不提供被害人電話名字以及帳戶,也不告知 幾點」,被告地○○隨即指示:「先叫阿維叫車主準備」, 並表示:「要隨時注意,錢進來不要等,馬上領」(他10 87卷第187至189頁),而被告寅○○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並 供稱:165報案案號是我上傳的,當天我指揮的車主要去 提領款項的時候,發現被列警示帳戶等語(偵13212卷第1 9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及被告寅○○之供述觀之,群組內 人員對於所使用帳戶因遭詐騙被害人經由165反詐騙專線 報案為疑似詐騙帳戶乙節,並無展現任何驚訝或意外之反 應,被告地○○就此亦僅指示安排替代帳戶,並告誡以後款 項匯入帳戶要盡快領出,足見其等對於所使用帳戶經報案 為詐騙使用帳戶之情已司空見慣,且面對此一情況,其等 採取之對策不是確認金流是否合法,而是要求款項入帳後 要盡速提領,足以認定包括被告寅○○在內之該群組內成員 ,均明確知悉所處理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方有要求即 刻提領之舉。被告寅○○及辯護人辯稱以為是博弈款項云云 ,顯不可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寅○○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我是群組裡的杜特蒂,有指揮 車主及車手去提領款 ,我在群組內擔任射手,接收水房 的水單,看網銀款項是否有入帳,入帳後我會通知帳戶本 人去領錢等語(偵13212卷第11、12、14、384頁),上開 情節亦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寅○○ 具有指揮A集團內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之權限,依前開說明 ,被告寅○○所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無訛,其辯稱其並未指 揮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寅○○、闕元真、地○○於偵訊時明確均指稱被告未○○為 「發財秘笈」群組成員,所使用之TG暱稱包括「艾曼紐馬 克宏」、「毛主席」(偵13212卷第384頁,他1087卷第28 7、288頁,偵42518卷第331頁)。該群組成員均知所討論 之帳戶係供做詐騙工具使用,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未○○於 該群組內曾以「毛主席」暱稱向被告地○○表示:「真的抱 歉,我現在還在找車,也邊催原本的車商」、「造成困擾 ,我沒處理好,我在想辦法解決這些問題了」(他1087卷 第162頁),被告地○○並對被告未○○指摘稱:「作拖水不 是有幾個員工收幾本本子然後買台點鈔機就叫水公司了ㄟ !」、「每天結帳下班前花點時間跟心思討論一下怎麼做 會更好更安全做更大...你們一天幾十萬或二、三百萬就 滿足了嗎?」等語(他1087卷第165頁),則由被告未○○ 上開「找車」及被告地○○向被告未○○所稱「收幾本本子」 等語,可知被告未○○於A集團內乃係負責蒐集帳戶之工作 。此外,依辰○○與被告寅○○間之TG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寅 ○○詢問辰○○其收取報酬金額為何,辰○○稱:「都3000」, 被告寅○○回稱:「那不對,浩交收,應該是2000,你應該 是4000,吐卡3000」,辰○○問:「那晚上會把昨天補給我 嗎」,被告寅○○回稱:「我晚上問一下,看法國總統怎發 得」(偵16592卷第90、91頁),而辰○○於偵訊時稱:法 國總統應該是指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負責算薪水, 決定怎麼分配等語(偵16592卷第505頁),被告闕元真於 偵訊時,亦均稱被告未○○為負責發放薪水之人(他1087卷 第287頁),則由上情觀之,可知被告未○○亦擔任A集團計 算、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未○○辯稱其未參與A集團云云 ,顯非實情。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所為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依前所 述,被告未○○於組織內之工作為蒐集人頭帳戶及計算、發 放報酬,且由上開被告寅○○與辰○○間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被 告未○○算錯報酬一事,可見就何人可取得多少報酬乙節, 被告未○○僅係單純進行數額計算後進行發放,本身並無決 定之權限,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未○○可對A集團 其他成員下達行動指令,或有何統籌行動之行止,自無從 認定其所為構成指揮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建宏、辛○○部分:
⒈被告陳建宏經由被告戌○○取得被告黃思葳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戌○○於偵訊時供稱:109年底陳建宏問我有沒有可以 正常使用的帳戶,因黃思葳那陣子家裡有急用而轉知上情 ,之後就由黃思葳與陳建宏聯繫等語(偵14073卷第218頁 ),而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確有依指示向 戌○○要帳戶等語(金訴2卷一第235頁),而依被告陳建宏 與闕元真之TG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建宏於闕元真要求其 提供二車資料時,將被告黃思葳帳戶帳號傳送給闕元真( 他1087卷第132頁),足認被告陳建宏確有依闕元真指示 向黃思葳取得帳戶資料後交給闕元真作為A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其辯稱並未實際拿帳戶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陳建宏與被告黎瑋共同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
被告陳建宏於被告黎瑋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時佇立 於其身後監控之情,有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 偵13211卷第53頁),是該次提領係由被告陳建宏與黎瑋2 人共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陳建宏辯稱是被告黎瑋提完 錢後才與其會合云云,顯非實情。
⒊被告陳建宏、辛○○於110年1月3日至1月6日於「相見歡旅館 」看顧附表三編號4人頭帳戶提供者康靜安部分: 被告陳建宏依闕元真之指示,與被告辛○○、黎瑋於110年1 月3日至1月6日於「相見歡旅館」看顧康靜安之情,有闕 元真於110年1月3日指示被告陳建宏前往上址之TG對話紀 錄(偵32375卷第114頁),以及該段期間警方蒐證照片( 偵13211卷第55、56頁,偵32054卷第233、235、449至455 頁)可佐。且觀成員包括被告陳建宏、辛○○、黎瑋、闕元 真、寅○○、未○○在內之TG「速」群組,於上開期間內亦有 諸多關於控制車主即康靜安行動、帶康靜安至金融機構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何時帶康靜安出外提領款項、何時可讓 康靜安離開等對話內容,被告辛○○亦有於群組回報表示有 進行網路銀行綁定裝置刪除、沒收手機、手機進行認證等
行為,並詢問何時可放康靜安離開(偵16592卷第110至11 8頁),足見被告陳建宏、辛○○均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係看 顧人頭帳戶所有人康靜安,並確保康靜安可隨時進行配合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及不會擅自離去報警。被告 陳建宏辯稱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參與、被告辛○○辯稱不知道 去該處是做何事云云,均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貳即B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丁○○、天○○、黎瑋、柯佳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 坦承犯行。被告丙○○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幫助洗 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辯稱:伊不認識亥○○,沒有與亥 ○○見過面云云。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所提領款項為酒單的 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所提領款項 為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匯到伊帳戶的錢是玩 賭博贏得的錢,領出來的錢伊自己花掉了云云。被告洪浩哲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是被騙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佳業、洪浩哲、己○○、丙○○、丁○○將附表二編號4、6 、7、12至23所示帳戶資料以事實欄貳、二所示方式交付後 ,B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乙○ ○等44人,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乙○○等4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 、2之部分款項、3至17、18之部分款項、21至24、28至44所 示款項,由不詳之人於附表四「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四「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第二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四「提款人」欄所示之人, 以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 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其中附表四編號40至43交付被告辰 ○○,其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附表四編 號2之部分款項則由附表四「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 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 所示方式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 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4至15、33至42、46、47、62至94、96 至112、118、119、121、122、125至166、186至215、217至 232、257、258至266、268等在卷可稽,且為本案各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柯佳業、丁○○於本院審理時(金訴2卷二第391、392頁)
,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148卷二第80頁 ,金訴148卷三第228頁)、被告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金訴2卷一第330頁,金訴2卷二第391頁)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㈠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丙○○部分:
⒈就被告丙○○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2卷二第392頁),並有 上開㈠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否認幫助他人洗錢部分,然被告丙○○既知所提 供之帳戶係供詐欺之用並有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依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除提供帳戶外,尚有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丙○○主觀上顯然知悉 所提供帳戶除供B集團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外,B集團成員尚 會以其帳戶進行轉帳等隱匿、掩飾贓款去向之行為,則被 告丙○○主觀上亦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無訛。 ⒊至於被告丙○○於自110年4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16時止 在「沃客商旅」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亥○○部分,警方於11 0年4月7日16時許在「沃客商旅」查獲被告丙○○,且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