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14號
PCDM,111,金訴,121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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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如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22、6915、7364、8524、9570、11467、13299、13846、
18801、196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第854號
、第22415、23922號、第22074號、第31481號、第2090號、第12
650號、第36410、37752號、第54192、55434號、第44694號、11
2年度偵字第23368、24929號、第31396號、第39450號、第42943
、4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瑩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乘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金乘五」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32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 、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竹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瑩如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7、6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住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金乘五」使用,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 0年7月初辦理補助一直辦不過,然後我看到一個臉書社團, 上面寫幫忙代辦疫情補助,如果過了會收取20%費用,對方 叫「金乘五」,一開始我是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個禮 拜後「金乘五」說辦不過,問我有沒有其他沒在用的帳戶, 我就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他,我沒有傳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金乘五」,也沒有申辦約定帳戶,我所有的提 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我的出生年月日,第一銀行的人通知我,



說我是警示帳戶,我當下接完電話後就去報案了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提供帳號,與一般匯款實務 相符,且自被告嗣後主動報警乙節觀察,被告更不欲犯罪結 果之發生,足徵被告應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7、8月間某時,接續將本案中信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金乘五」使用,說明 如下:
 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功能係於104年1月9日申請,復於11 0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再次申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431號 函、同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094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85號卷第121 頁、偵字第854號卷第143、147頁);而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時間為100年3月4日,復於110年7月8日 有以行動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於同年月18日、同年8月5 日有分別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紀錄, 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1年4月18日 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24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 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2號卷第90、93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再重新開通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見本院卷第607頁),是被告 有於110年7、8月間再次申辦或重新啟用本案中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7、8月間有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之紀錄,且該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網銀申辦方 式係本人至各中信分行申請或以網銀帳號密碼登入後,自行 新增轉入銀行代碼及帳號,使用讀卡機插入本人中信金融卡 且輸入金融卡密碼驗證,再以OTP密碼驗證後完成設定等情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8443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6785號卷第121、125至12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我身上,我沒有將提款卡寄 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854號卷第73至74頁),是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應係被告以網銀帳號密碼登入後, 自行新增並使用讀卡機插入本人中信金融卡且輸入金融卡密 碼驗證,再以OTP密碼驗證後完成設定。
 ⒊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30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原供稱: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 也沒有跟對方講我這2個帳戶有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854號卷第74頁、偵字第722號卷第64頁背面、100頁背面



),嗣於同年6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本案中信帳戶於1 10年8月前均無使用紀錄,何以突然於同年7月9日申辦網路 銀行一事,其答稱:我確實有提供網路銀行給對方,因為對 方說貸款下來的錢就會直接匯到我的網路銀行,不會再跟我 收10%的代辦費用,對方說不會拿來做非法使用,所以我才 給對方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854號卷第1 6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時,其答稱:是,都是我自由意志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情,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線上辦理紓困貸款10萬元」訊息,其上明確載明 「需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用途:資金流水)」等文字(見 偵字第722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係為辦理紓困貸款, 而於110年7、8月間某時依「金乘五」指示自行申辦或重新 啟用本案中信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網 路銀行設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接續將本 案中信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金乘五」使用,至為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 「金乘五」跟我說如果錢匯不進來,網路轉帳也可以,要我 開通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607頁),然帳戶是否可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 ,實與其帳戶本身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一事無涉,是被告 所稱開通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 原因顯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未提供本案中信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金乘五」使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 ,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32所示金額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如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則遭圈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號卷第4至5頁、偵 字第6915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7364號卷第6頁及背面、偵 字第8524號卷第7至10、23頁及背面、25至27頁、偵字第957 0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11467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1 3299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3846號卷第5頁及背面、偵字第 18801號卷第9至12頁背面、偵字第19616號卷第33頁及背面 、偵字第6785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854號卷第15至19頁、 偵字第22415號卷第6至8頁背面、偵字第23922號卷第8至14 頁、偵字第22074號卷第77至82、117至120頁、偵字第31481 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090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2650 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36410號卷第46至50頁、偵字第377



52號卷第34至37頁、偵字第54192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554 34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3368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24 929號卷第5頁及背面、偵字第31396號卷第21至23頁背面、 偵字第3945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44694號卷第17至18頁背 面、偵字第4294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45342號卷第67至 89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字第722號卷第9至20頁背面、偵字第23368號卷第108、10 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金乘五」使用之 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 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6至32所示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 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 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 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 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牙科諮詢師之工作,且有向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601、609至61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經驗,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就申辦 貸款及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是玉山銀行代 辦,不過我當時沒有求證,我沒有填任何申請書,也沒有提 供財力、身分、工作證明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722號卷第1 01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金乘五」是在「飛 機」通訊軟體的暱稱,我不知道「金乘五」的真實姓名,也 沒有見過「金乘五」或與其通過話,我感覺他是男性,我與 「金乘五」除了透過「飛機」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 金乘五」說這筆紓困的補助款是政府提供的,我不知道「金 乘五」是任職在哪個政府單位或公司,他說他是民間代辦, 自稱住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02至605頁)。衡情被告與「 金乘五」素未謀面,亦不知「金乘五」之真實身分及其任職 之所在,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中信銀行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很久沒用了,我把存摺拍給對方時,餘 額都是0元,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每月繳房貸用,臺灣銀行 帳戶是爸爸給的儲蓄險費用,我爸爸給我的救命錢放在裡面 ,所以這2個帳戶我不會隨便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785號卷 第114頁、本院卷第606頁),可見被告亦無法放心將尚在使 用或有餘額之帳戶提供予「金乘五」使用,足認被告與「金 乘五」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之前有跟政府申請過這筆紓困的補助款,政府的人說我資料 不符,因為我的工作當時在內壢,我要跑回去內壢公司填留 職停薪假單才能申請,「金乘五」說會找人幫我們辦,我們 不用親自跑一趟,他說這筆補助款之後不用還,辦下來要扣 20%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僅 需回原任職公司填寫留職停薪假單即可向政府申請上開補助 款,然被告竟為圖日後無須還款之利益而不循此正規且非困 難之管道及方式,率然將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 金乘五」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 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並與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 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見偵字第854號卷第1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審判長問:對於目前政府有在大力掃蕩電話詐騙集團,對於 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手法廣為 宣傳,且廣告、政令也宣導不得為之,有何意見?)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08至609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 若將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金乘五」,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 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 付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 本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金乘五」使用,而對他人 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金乘五」後是否有主動報案之事實,並不影響其 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其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0年7、8月間提供本 案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金乘五」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提供予同一人,且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第854號、第22415、2 3922號、第22074號、第31481號、第2090號、第12650號、 第36410、37752號、第54192、55434號、第44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3368、24929號、第31396號、第39450號、第4294 3、45342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722、69 15、7364、8524、9570、11467、13299、13846、18801、19 616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32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32人、其等因被告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9至610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 潘思吟陳景昱鍾欣彤林郁敏林子敬陳祥維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 筆錄3份,本院卷第163至164、193至194、362-1至362-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383、61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黃筵銘、黃國宸、葉育宏、黃偉、范孟珊、洪三峯、曾開源、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熙 於110年7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熙佯稱:可至虛擬貨幣及博奕網站平臺註冊並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匯款紀錄(見偵字第722號卷第45頁)。 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見偵字第722號卷第46頁)。 ⑶林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22號卷第47至48頁背面)。 2 林子茜 於110年8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全民PARTY向林子茜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915號卷第1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915號卷第11頁)。 110年8月17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7日15時8分許 3,000元 3 吳子婕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吳子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7日13時4分許 14萬2,856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7364號卷第13頁)。 ⑵臉書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見偵字第7364號卷第16至17頁)。 4 吳杰修 於110年8月18日某時,以LINE向吳杰修佯稱:其知悉線上博弈程式漏洞,可依其指示操作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11時32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8524號卷第11至1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8524號卷第13頁)。 ⑶吳杰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8524號卷第14至21頁)。 ⑷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見偵字第8524號卷第22頁)。 110年8月18日12時許 7,000元 110年8月18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5 廖炳輝 於110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以LINE向廖炳輝佯稱:廖炳輝參加屈臣氏抽獎活動中獎50萬元,需匯1筆13萬2,600元稅金等語。 110年8月17日15時48分許 13萬2,600元(已圈存未轉出)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清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524號卷第24頁)。 6 潘思吟 於110年8月17日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潘思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7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潘思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8524號卷第28至31頁)。 7 吳少豐 於110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以LINE向吳少豐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0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少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570號卷第19至58頁)。 8 于新祐 於110年8月16日14時53分許以LINE向于新祐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8月18日20時1分許 ⑵同日20時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68至69頁)。 9 王俊龍 於110年8月3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王俊龍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7日13時39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3299號卷第6頁)。 ⑵投資平臺及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字第13299號卷第7至8頁)。 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3299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⑷王俊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299號卷第10至14頁)。 10 吳雅慧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手機遊戲APP向吳雅慧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8月13日12時41分許 ⑵同日12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3,7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3846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 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3846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 ⑶吳雅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846號卷第22至30頁)。 11 涂雅晴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涂雅晴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 110年8月17日9時15分許 4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801號卷第27至30頁)。 ⑵涂雅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801號卷第33至35頁)。 12 陳景昱 於110年8月18日21時17分許某時,以LINE向陳景昱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1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陳景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616號卷第37頁背面至40頁)。 13 張芷菱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網站向張芷菱佯稱:可加入騰訊競猜賺錢,需先儲值等語。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785號卷第39頁)。 ⑵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785號卷第81至83頁)。 14 張明生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以LINE向張明生佯稱:可加入電商生意獲利等語。 ⑴110年8月17日11時17分 ⑵同日11時20分許 ⑴4萬600元 ⑵4萬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此欄空白) 15 楊雅惠 於110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平臺向楊雅惠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 1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字第23922號卷第3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922號卷第37頁)。 ⑶投資平臺獲益明細及購買紀錄(見偵字第23922號卷第41至45頁)。 ⑷楊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3922號卷第46至54頁)。 ⑸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見偵字第23922號卷第55至57頁)。 16 林弘峻 於110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向林弘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 110年8月17日15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9頁)。 ⑵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16頁)。 ⑶林弘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17至27頁)。 17 王芊蓉 於110年7月10日某時,以LINE向王芊蓉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11時2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074號卷第93至94頁)。 ⑵王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2074號卷第95至104頁)。 110年8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元 18 花鈺菱 於110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向花鈺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15時39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074號卷第127至133頁)。 19 陳慧婷 於110年6月25日以LINE陳慧婷佯稱要以其名義投資等語。 ⑴110年8月18日13時18分許 ⑵同日14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3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97頁)。 ⑵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99至103頁)。 ⑶陳慧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105至113頁)。 20 鍾欣彤 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以LINE向鍾欣彤佯稱:需籌措投資資金等語。 110年8月16日某時 12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090號卷第15頁)。 ⑵鍾欣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090號卷第17至19頁)。 21 張弘瑋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LINE向張弘瑋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⑴110年8月160日13時50分許 ⑵110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⑴30萬元 ⑵9萬8,7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張弘瑋手抄匯款紀錄表(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35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43至145頁)。 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55頁)。 ⑷張弘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57至164頁)。 22 林郁敏 於110年8月8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向林郁敏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 2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410號卷第62頁)。 ⑵林郁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410號卷第73至76頁背面、84至86頁)。 23 白婉柔 於110年8月16日某時,以LINE向白婉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⑵同日20時4分許 ⑶同日20時8分許 ⑷同日20時1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農會、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7752號卷第46至47、91頁)。 ⑵白婉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7752號卷第48至91頁)。 24 吳羽潔 於110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吳羽潔佯稱:可投資即將上市之公司獲利等語。 110年8月17日9時16分許 9萬35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吳羽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4192號卷第11至21頁)。 25 林子敬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子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萬8,12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林子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見偵字第55434號卷第15至25頁)。 26 林錦燕 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以LINE向林錦燕佯稱:可投資房地產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13時1分許 77萬2,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3368號卷第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3368號卷第104頁)。 27 蔡淑玲 於110年7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蔡淑玲佯稱:可至賭博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0年8月17日 114萬3,8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蔡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929號卷第22至35頁)。 ⑵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4929號卷第36至38頁)。 ⑶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字第24929號卷第40頁)。 28 陳祥維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陳祥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1396號卷第66至71頁)。 ⑵陳祥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396號卷第72至100頁)。 29 張哲銘 於110年8月17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張哲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9450號卷第33頁)。 ⑵張哲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9450號卷第35至36頁)。 30 張欣慧 於110年8月1日某時,以LINE向張欣慧佯稱:可透過博弈下注投資基金獲利等語。 ⑴110年8月18日12時23分許 ⑵同日12時24分許 ⑴10萬 ⑵10萬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中國信託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4694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 ⑵投資平臺頁面、轉帳紀錄及張欣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4694號卷第39至57頁)。 31 謝佳佑 於110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謝佳佑佯稱:可依指示儲值博弈帳號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15時許 14萬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39至47頁)。 ⑵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49至59頁)。 ⑶謝佳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61至145頁)。 ⑴110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 ⑵同日12時32分許 ⑴3萬 ⑵3萬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2 潘國璋 於110年5月底某時,以LINE向潘國璋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3日10時10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342號卷第97至99、279至305頁)。 ⑵投資平臺頁面、潘國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45342號卷第307至5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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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