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419、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以暱稱「營千陽汽機 車租賃」張貼「立即來電」、「新款機車熱銷中 歡迎來電 」、「熱熔軟胎 好好騎 立即來電」、「9453的機車 熱銷 中」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即使用WeChat喬裝毒品買受人與 陳韋廷聯繫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旁交易,嗣陳韋廷於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30 分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攜至約定地點,該毒品交付予 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韋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群 組,以暱稱「MJ高原單精品(原千陽)」張貼「有空 火速 到場 超夯上衣」、「超火暴力熊上衣 歡迎詢問」、「超火 上衣歡迎致電詢問」、「新款上市中」之販賣毒品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 ,即使用WeChat喬裝毒品買受人與陳韋廷聯繫後,談妥以3, 500元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佯以約 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長揚門市前交易,嗣 陳韋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先將上開毒品咖啡 包10包放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紅包袋內,再將該紅包袋放在 前揭超商旁邊之變電箱上方,並向員警收取款項後旋即離去 ,再告知員警毒品放置地點,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物,員警另於翌(17)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301室拘提陳韋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物,陳韋廷即交還3,500元,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韋廷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9至25、69至71頁,本院卷第155、4 21、507至5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1至35頁)、對 話譯文一覽表(偵卷一第49至5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卷一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53至56頁) 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偵卷二第17、23至34、139至1 41頁,本院卷第155、421、507至5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二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二第53至57、63至6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87至 9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9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01至11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佐(偵卷二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本案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 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 險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以1包200元 向上游購得本案販賣的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508頁) ,顯有獲利,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應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得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 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 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 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 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 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 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前述,且該 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 實際完成交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00頁),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2種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0 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分別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俱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 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約定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 不多,其實際上亦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販賣對象各僅1人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5、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述加重事由(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及3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偵審自白、情 堪憫恕),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依 同法第70條遞予減輕其刑。
6、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 ,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火神」、「火神 哥」之成年人,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相關事 證、交易細節,偵查機關無法得知上開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7月12日函及所附被告筆錄、112年9月15日函 及所附被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7至4 11、471至477頁),即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均因員警網路巡 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販賣毒品 之價格、數量非鉅、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與父 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之時間接近,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 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如前述,係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乙節,已如前述,係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以販賣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卷二第49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8頁),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㈤、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向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收取之款項均已交還員警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一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卷二第49頁) ,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罪刑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陳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同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 2 事實欄二 陳韋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日期 扣案物 備註 1 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 綠/紅/銀白色包裝淡米黃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5只) ①驗前總淨重約15.7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以販賣之毒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628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1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黑色包裝磚紅色粉末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驗前總淨重約76.2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5.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以販賣之毒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30195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57至158頁)。 3 紅包袋1包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5 vivo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16341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