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第2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秉毅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 進口,其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 夜店,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經「小龍」探詢代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包裹之意願,並允諾事 成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可預見由無甚親誼之 人,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受國外郵寄包裹,其內可能有如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共同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陳秉毅於109年11、12月間,與「小龍」謀議由 陳秉毅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國外寄送予之包裹以避免查 緝。謀議既定,陳秉毅遂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外寄送之包裹需代收,林 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秉毅,再由陳 秉毅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體3瓶(下稱大麻膏, 毛重共約603.3公克)裝入包裹,填載收件人聯絡資訊「收 件人:林翰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1 0樓」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郵件單號:EZ 000000000US),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 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移
送檢警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 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委託林翰霳代收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小龍」跟我說是貴重物品, 代收會有1萬元報酬,請我找人代收,我不想賺這個錢,才 找前女友的弟弟林翰霳代收,直到林翰霳跟我說他被調查局 的人抓走,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甚為富裕,並無動機甘冒風險從事本 案;林翰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弟弟,關係密切,亦難以想像 被告會讓熟識之人代為收受大麻膏包裹。被告接受毒品檢驗 之結果為陰性,亦不避諱自己曾有接觸大麻之經驗,可見其 無所隱瞞,證人林翰霳只是推測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本案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曾接受「小龍」委託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並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有國外寄送予之包裹 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大麻膏 裝入包裹,填載上開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 裹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林翰 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至48 頁、第62至63頁、第81至96頁反面、偵22228卷第32至34頁 反面、第40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6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 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 001000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0年2月2日被告與林翰霳之 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24頁反面、第99至100頁、 偵11872卷第36至43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 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0頁),是 上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有關扣案包裹由「小龍」委託被告找尋代收之人,再由被告 委託林翰霳代收之過程,證人林翰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 查時證稱:我是109年12月中旬前往信義區的夜店附近遇到 被告,他主動向我表示有一份從美國寄來臺灣的包裹要我幫 他代收,他要求我把身分證拿給他翻拍,之後又打電話跟我 說當天照片模糊,要重拍一張傳給他,我都有照做。他事前 都沒有告訴我包裹何時寄出、何時可能送達、內容物等相關 資訊,也沒有具體說自己的包裹還是別人的,只有請我拿到 包裹後聯絡他,也沒有說清楚是他要來找我拿,或是我拿給 他,他也沒有說要給我代收報酬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 第45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偵22228卷 第32至33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人委託他收 ,也沒有提到「小龍」這個人,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 說收包裹的時候會用到,有說包裹是從國外寄,沒有說明其 他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45頁)。被告於調查 局接受詢問時供稱:109年10至12月間,我在夜店玩認識一 位朋友綽號叫「小龍」,一臉就是兄弟樣,第二次遇到他時 ,他主動帶一個小弟來包廂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 忙收包裹,我問是什麼包裹,他跟我說是完全合法的包裹, 成功收取後可以獲得1萬元,但我覺得奇怪,他說因為裡面 的東西很貴重,弄壞的人,幫忙收的人要負責。我就答應他 。我在夜店很有名氣,且有信用,所以「小龍」才會找我。 我跟「小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先向2位朋友詢問有 無意願,但他們表明沒有意願,我再用通訊軟體詢問林翰霳 ,有向林翰霳強調包裹內容是貴重物品,但我不確定裡面是 什麼,叫他想清楚,林翰霳知道幫忙收包裹有1萬元的報酬 ,我有要求林翰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已經忘記 有無告知林翰霳貨主是「小龍」。會找林翰霳是因為他缺錢 ,他母親希望我幫他找工作,雖然我知道他家境好等語(見 偵111872卷第8至10頁、第74頁正反面)。可見扣案包裹從國 外寄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需確實填載收貨人之個資,且 據其所述,「小龍」貌似黑道,不易尋找代收之人,無法透 過自己認識之人代收,需藉由有名氣及信用的被告詢問代收
之人。倘若包裹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小龍」 或其小弟,甚至被告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一個在夜 店見面2次的陌生人再代為找尋可以代收之人。「小龍」如 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收包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 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 ⒊針對扣案包裹抵達後,被告與林翰霳聯繫收取過程,證人林 翰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5日 、21日、27日、29日都用電話或TELEGRAM聯繫我詢問包裹事 宜,又傳送訊息給我說「包裹沒寄到沒關係,訊息記得刪」 ,特別要求我把TELEGRAM訊息內容刪掉,我當下覺得奇怪, 過一陣子我再點入TELEGRAM,發現我與被告的訊息都消失了 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被告對於包裹內容 係違禁物應有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始有要求林翰 霳刪除訊息之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110年2月3 日凌晨到三峽找林翰霳,一開門他就跟我說包裹裡面有大麻 ,我覺得很驚訝,然後我們就到車上談論看是否他需要找律 師等語(見偵11872號第14、75頁),然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 15時03分即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包裹已到由管理員先簽收 ,被告則回稱「那你就先不要拿,我晚點跟你聯絡」,林翰 霳則回答:「我晚點會在宜蘭,可能過幾天才會回來」,被 告再回稱「我去的時候再直接跟他們講就好了」,林翰霳則 回答:「我有跟管理員交代,就是你報我名字就好」,此有 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3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22228卷第19頁),可見被告其實早在前往林翰霳三峽住 家前即已知悉包裹到貨,且亦知悉可直接向管理員報林翰霳 名字領取。然翌日(3日)3時39分,被告逕自步入林翰霳住家 ,並與警衛打招呼後即逕自上樓,約數分鐘後,被告與林翰 霳隨即搭電梯下樓走出社區大廳,乘車離去,直到同日4時3 5分,始由林翰霳1人獨自返家乙情,有林翰霳三峽住家即約 定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6 至109頁),則被告既極為在意並多次聯繫包裹是否到貨,並 在凌晨時分前往林翰霳住家,卻一反常情,未先向管理員詢 問包裹或與林翰霳共同領取包裹,反而直接上樓隨後再與林 翰霳搭車離開,被告此舉顯然與正常之包裹代收情形有異, 可知被告在前往林翰霳三峽住處前即應已知事情有變,不能 直接領取包裹。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 北市調處)曾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Samsung行動電話1 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惟其當時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 解鎖,至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將其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 數位採證,所取得之採證結果再經本院委請新北市調處檢視 ,該行動電話係案發後即110年2月9日開機使用,重新設定 帳號,並重新建立各項資訊,並非將舊手機備份資料移轉至 新手機,僅持續使用原門號,故該行動電話並無任何案發前 之資訊可供勘查,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11月1日新北緝字第 112446784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 7至27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與律師之對話中曾詢問 :「如果說我傳訊息他們現在看得到麻?就是...LINE的訊息 阿、FB訊息、微信訊息」等語,律師則回稱:「基本上是沒 辦法,只有扣到你手機才看得到」等語,有上開日期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22228卷第2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 案發後先詢問律師自己傳送訊息是否可能為警方掌握,且知 悉行動電話若遭扣案對己不利。而其確實在案發後隨即更換 自己舊有之行動電話,並且重新設定帳號、建立各項資料, 而不使用更換行動電話時較為便利之備份功能,佐以上開更 換行動電話之時點為其凌晨前往林翰霳家中,未領取包裹反 而2人驅車離開住處之舉動之後,堪信其於知悉警方已掌握 扣案包裹後,有積極就自己過往各式通聯記錄進行滅證之舉 動,更足見其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一事早有預見。換言之 ,倘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並無預見,何必在明知包 裹已到貨並在管理員保管中可直接領取之情況下,告知林翰 霳先不要拿,前往林翰霳家後又刻意不領取,而被告對於上 開異常之舉,僅辯稱因找不到林翰霳所以才去他家,上樓後 林翰霳始告知包裹內容物等語,更與客觀資料顯示2人事實 上不久才通過電話,並確認包裹已寄到林翰霳住處可直接領 取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早已預見包裹確有非法物品無訛。 ⒋再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證人林翰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 查中均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到場 後才發現是假裝帶網友進場操作外匯,實際上詐騙網友匯入 投資款,第二天就跟被告說不想做了。過幾天被告又跟我表 示想要在我三峽區的家中種植大麻,並要求我上網查閱相關 資料等語,並拿一小包種子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 偵22228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上開證詞復有林翰霳確曾 與其胞姊於TELEGRAM聊天時之通訊內容中提及:「就是一直 騙人,裝女生聊天,秉義說我不喜歡那就不要繼續待」、「 我很好奇在三峽怎麼種(大麻),他說他會教我」等語,有林 翰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其胞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 查時亦不否認證人所述確有其事,僅供稱:我有認識黑道、
幫派之人,如果我的朋友有黑道、幫派方面的問題,我有跟 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解決。我有安排林翰霳到我好友陳勝傑的 公司上班,但他覺得陳勝傑的公司好像是做詐騙的,所以不 想做;我在108年10、11月前往荷蘭旅遊時曾施用過大麻; 我曾經拿在建國花市買的火麻仁種子給林翰霳,不過這東西 種不起來;我也曾經用手機搜尋過大麻,因為在國外施用過 ,所以蠻好奇的等語(見偵11872卷第10、12頁反面、第18頁 反面、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311、317頁)。又上開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予以數位採證,其中在網路搜尋紀錄中亦有「抽大麻會 讓你的腦袋壞掉」等臉書社團瀏覽紀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270頁)。可知被告與林翰霳間確曾於言談中提及栽種大麻 ,自己亦曾在網際網路上搜尋有關大麻之資訊,並不避諱認 識黑道或幫派,曾介紹可能有違法疑慮之工作給林翰霳等情 ,依其背景,當非對毒品運送等違法事項毫無警覺性之人。 再者,被告為成年男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是在家中工廠管理員工,還從事直播娛樂業等, 月收入平均30幾萬元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其 上開生活背景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以觀,再佐以其曾告知林 翰霳代收本案包裹「要想清楚」等語,更可推知被告對於跨 國運輸毒品者會層層尋找代收之人,並以高額報酬徵求以避 免查緝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㈡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綜上,從前階段被告受託代尋 收本案包裹之人,已知悉包裹甚為貴重,不易找人代收,代 收又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層層委託代收之過程甚為不便等情 ;等待包裹到貨時間,要求林翰霳刪除彼此聯繫之訊息;嗣 後知悉包裹已到貨,告知林翰霳先不要領取,自己亦不前往 領取,反而與林翰霳見面後,更換行動電話並刻意隱匿自己 各項通訊資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小龍」委託收 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性極高。雖本案並 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然被告對 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見,而同意代為尋
找信賴之人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包裹,則本案包裹 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所運 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 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見 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純屬以無犯罪動 機推論無主觀犯意,然被告諸多作為已可推知被告有運輸及 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上開辯解皆 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 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美國寄出包裹之人彼 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 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及利用林翰霳代為收受 包裹,進行運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更換手機進行滅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 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 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其 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犯罪手段及分工情 節係受他人委託代收由國外寄送之包裹,亦非屬邊緣角色,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 無從輕量刑之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可參, 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裝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 M卡1張,接聽由林翰霳撥打之電話,聯繫林翰霳詢問包裹是 否到貨乙情,有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3分之通聯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2228卷第19頁),是當時用以聯繫林翰 霳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行動電話1具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膏3瓶(毛重約198.6公克、201.3公克、203.4公克) ①本案運輸之毒品。 ②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檢驗,鑑定結果全數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即偵11872卷第37頁、他卷第40、53至55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秉毅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翰霳與被告陳秉毅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偵11872卷第50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明粉末1包、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秉毅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11872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