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孝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應依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等3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竟與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分工,藉由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價款金額,並向第一銀行行員行使該變造之 不動產契約書,以貸得高於原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價款。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未婚,有2名子女,目前與
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女友及2名子女,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第一銀行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於犯後坦承犯行,與第一銀行 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 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 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 宣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確保其能恪遵法令。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在200,000至300,000元之間(本院 卷第12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為200,000元,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第一銀行之金額121 ,717元,餘款78,283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
被 告 施孝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龍為伯斯國際地產公司(下稱伯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蘇嘉得則為伯斯公司之員工,白沛蓁因房屋仲介買賣與伯 斯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而持用伯斯公司為其印製之名片(化名 「白珮瑜」)。施孝龍、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後3人 關於本案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 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為向銀行取得高額之資金融通,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以供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蘇嘉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面向王明宏 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並推由林俊宇為本案房地 買方之登記名義人。施孝龍於取得蘇嘉得與原屋主王明宏簽 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不詳時、地,將原契 約書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一建經」部分塗銷 ,並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之保證碼、買 方「蘇嘉得」簽名及印文、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38萬 元」、第四期款(尾款)「458萬元」部分,且於第12條特 約條款加上「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 專戶規則」之註載後,交給蘇嘉得,蘇嘉得於107年7月25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再依白沛蓁指示將買賣標的總價款變造為「900萬元」、簽 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變 造為「810萬元」,再交由林俊宇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 方部分簽名及蓋章。嗣由白沛蓁於107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之鑑價人員辜興隆收受,再由不知情辜興隆下載列印為影本 並轉交給行員沈素鈴,以該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向不知情之行員沈素鈴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而行使之,且利 用第一銀行鑑價程序輕率之機會,陪同辜興隆至本案房地完 成鑑價評估。白沛蓁再偕同林俊宇至第一銀行進行對保程序 ,使該銀行與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得680萬元(其中3 0萬元乃為房貸壽險),高於原買賣契約書所訂之購買價款 。蘇嘉得等人於107年8月24日詐得之上開超貸款項,除付清 前述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地之尾款外,餘款分別於107年8月 28日匯入伯斯公司員工李國廷之帳戶86萬5,673元(其中37萬 元旋即於同日轉匯至林俊宇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蘇嘉得債權人沈心如之帳戶105萬4,327元(該 筆借款是蘇嘉得依施孝龍指示為之;沈心如於107年7月20日 將95萬元存入蘇嘉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中80萬元乃供作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 期款,由蘇嘉得於107年7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在 白沛蓁之陪同下,以林俊宇之名義於同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林俊宇分得21萬元(即為李國廷107年8月28日所匯37萬 元中之21萬),白沛蓁則分得38萬3,581元(計算式:900萬 ×2.5%+15萬8,581=38萬3,581;且該15萬8,581元即李國廷10 7年8月28日所匯37萬元扣除上開21萬元之所餘款項),其餘 超貸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均由施孝龍所得(施孝龍否認犯罪 ,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蘇嘉得則由施孝龍處取得5萬元
之獎金,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原房屋所有人王明宏。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告發及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孝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為公司業務蘇嘉得個人所為,其與投資客白沛蓁間如何協議,伊完全不知情,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伊塗銷的,伊不曾看過該契約書,也沒有對蘇嘉得下任何指示云云。 2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嘉得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犯罪行為之幕後主要計畫人為被告施孝龍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沛蓁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歷審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犯罪行為之幕後主要計畫人為被告施孝龍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636號、第33636號全案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施孝龍與其他共同被告蘇嘉得、白沛蓁及林俊宇共犯上述犯罪行為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636號、第3363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孝龍與其他共同被告蘇嘉得、白沛蓁及林俊宇共犯上述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施孝龍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三 人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施孝龍與共同被告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等3 人間,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