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3號
PCDM,111,易,3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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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洪啟峯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林依恬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啟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依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輔仁大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私立大學 ,而為確保學校之收入悉數用於學校暨全體師生,私立學校 法第45條第1項乃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 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 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輔仁大學捐助 章程)第25條亦規定「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 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江漢聲輔仁大學前醫學院院長(民國91年8月至97年10月



)、醫務副校長(97年2月至101年2月,其中於97年2月至10 月兼任醫學院院長),101年2月獲輔仁大學董事會聘任為該 校校長,108年3月21日獲續聘至113年1月31日,並自擔任校 長時起擔任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啟峯於103年9 月16日起係輔仁大學醫學院行政副院長,並於000年0月間起 為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委員暨副執行長;林依恬於102年間 為輔仁大學醫籌處醫療事務組組長,103年間起兼辦輔大診 所行政業務。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均應按私立學校法及 輔仁大學頒訂之相關規定辦理業務。
二、江漢聲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暨輔仁大學捐助章程 第25條等規定「屬於學校校產及經費俱不得借貸與私人」; 且依96年8月14日所舉行之96學年度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 一次會議決議建議「診所屬性變更為『輔大附設診所』,法人 附屬作業組織之相關辦法,應速查明後變更之」,係需將輔 大診所之私立醫療機構之性質變更為私立學校附屬機構之單 位,始符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附屬機構」之編制。然江 漢聲未依上揭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之建議, 反而指示不知情之詹淇斐醫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96年10月4日以個人名義向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申請輔大診 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於同年10月8日取得開業執照。又 江漢聲明知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附屬機構,不屬於輔仁大 學管轄範圍內,輔大診所若以「借貸」之名義向輔仁大學請 求開辦費用,與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捐助章程等規定不符 ,且資金流向輔大診所後實際用途不受輔仁大學稽查及控制 ,在當時醫學院並無透過輔大診所舉辦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 動之必要及需求下,竟意圖為輔大診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輔 仁大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由江漢 聲命不知情之秘書陳潔瑩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相關 活動經費」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呈,並於簽 核完畢後由江漢聲指示醫學院副院長王進賢擔任輔仁大學以 支票撥款時之受款人,致輔仁大學分別開出支票抬頭為王進 賢之支票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進賢於96年12月 7日、97年1月24日兌領支票後,再匯入輔大診所詹淇斐彰化 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輔大診 所彰化銀行帳戶);江漢聲再承前犯意,於97年9月2日命不 知情之秘書張美蓮以「學生臨床技術學術學習相關活動經費 」預支款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簽呈,並於 簽核完畢後由輔仁大學循前揭方式開立支票,由王進賢兌領 後分別於97年9月17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10月9日匯款40萬 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江漢聲又承前犯意,於98年7



月8日命不知情之醫學院約聘人員陳貴媛以醫學院「學生醫 學服務學習活動經費」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 子簽呈,並於簽核完畢後由輔仁大學循前揭方式開立支票, 由王進賢兌領後於98年8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輔大診所彰化 銀行帳戶。嗣後輔大診所雖於98年、99年、101年、107年間 陸續還款(詳見附表二),惟其中尚有90萬元借款,係於10 6年7月27日以事實三之方法(詳後述)透過會計方式沖銷, 並未實際還款。此舉使輔大診所取得不法借款之利益,並致 生損害於輔仁大學之財產。
三、輔大診所於開業後維持私人名義經營,復於104年起,診所 負責人詹淇斐、合夥人陳惠文陸續遭國稅局調整100年度至1 02年度之稅額認定,核列應補繳稅額共計145萬餘元,輔大 診所遂於104年、105年間陸續補繳相關稅額及罰鍰,林依恬 又屢次接獲輔仁大學會計室催討返還借款。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竟忖以輔仁大學資金補足輔大診所前開稅款及罰鍰 所支出之現金,並沖銷輔大診所先前積欠輔仁大學之債務, 其等均明知輔仁大學並無另外委託輔大診所辦理社區關懷活 動之需求及預算,且輔大診所執行社區醫療推廣活動原屬輔 大診所業務之範圍,輔仁大學並無另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江 漢聲林依恬洪啟峯竟意圖為輔大診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輔仁大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依恬先取 得江漢聲同意,再指示不知情之李羽妃(原名李佩紋)撰擬 「輔仁大學委由輔大診所辦理社區醫療關懷推廣計畫勞務委 託案」(下稱勞務委託案)之簽呈內容,提供予時任醫學院 秘書之陳貴媛洪啟峯再指示陳貴媛於106年1月11日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簽呈,由江漢聲決行後,採用限制 性招標之採購方式,指定將勞務委託案外包予輔大診所,所 需支付契約價金250萬元即由輔仁大學以專案代號「303470 」及「輔大診所週邊設施」基金項下支應。完成採購程序後 ,輔仁大學即於106年2月14日,自輔仁大學第一銀行新莊分 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匯款134萬9,970元【計算式 :150萬元-15萬元(代扣稅款10%)-30元(匯費)=134萬9, 970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第一期150萬元款項 ,上開款項隨即用以支付醫師薪水、償還林依恬借款及其他 例行性開銷。嗣於106年7月初,由林依恬出具結案報告,作 為驗收之依據,洪啟峯陳貴媛未確實查核,即於初驗紀錄 上記載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其他輔仁 大學辦理驗收之人員亦未確實驗收,即於驗收紀錄上表示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用印蓋章,表示驗收 合格。輔仁大學則以勞務委託案驗收完畢為由,將尾款100



萬元沖銷輔大診所於97年1月24日所借貸尚未償還債務中之9 0萬元(另代扣稅款10%即10萬元),輔大診所因此取得不法 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輔仁大學之財產。
四、案經靳宗立曾柏瑋劉勇廷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江漢聲爭執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黎建球林肇堂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為被告江漢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黎建球及林 肇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江漢聲及其辯護人詰 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江漢聲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黎建球林肇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以及證人蔡博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經被告江漢聲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述未經引用為認定 被告江漢聲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敘明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㈡被告洪啟峯爭執部分:
 ⒈證人陳貴媛、李羽妃(原名李佩紋)、蔡玉萍林肇堂於偵 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洪啟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 被告洪啟峯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洪啟峯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江漢聲林依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 屬被告洪啟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啟峯及其辯 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洪啟峯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江漢聲林依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洪啟峯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述未經 引用為認定被告洪啟峯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毋庸敘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被告林依恬爭執部分:




  證人林肇堂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 林依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 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肇堂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林依恬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 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對於被告林依恬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江漢 聲、洪啟峯林依恬及其等之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一第151至238頁、第 260、281頁;同卷三第82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證明力過低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違法借貸部分(即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江漢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分別擔任 輔仁大學醫學院院長、醫務副校長校長等職位,也有授意 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簽呈及電子簽呈,輔大診所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以事實 欄二所載之方式取得輔仁大學共40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輔仁大學一直在經營輔大診所輔大診所輔仁大學的一個單位,輔仁大學知道輔大診所並 非附設診所,輔大診所由經營管理委員會負責,輔大診所的 會計、帳目輔仁大學都會看,輔大診所實際上有做了醫學院 學生臨床技術學習,400萬元是開辦費,也有支應學生見習 實習的費用,後來還款是輔仁大學要求的,我的作為都是依



照會議決議辦理,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沒有背信云云。辯 護人李傳侯律師辯護稱:依照96年11月1日輔大診所協商會 及96年11月20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輔仁大學已知悉 輔大診所並非附設診所,但仍同意借款予診所,被告江漢聲 所為係依照決議執行,並無違背任務;又輔大診所係由輔仁 大學借用詹淇斐醫師名義設立,由輔仁大學管理委員會實質 管理,輔仁大學輔大診所間實際上是借名登記之關係,輔 仁大學就輔大診所之債務本即應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而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在借名契約合意範圍內的財產流動,如同本人 內部的財產調度一樣,並不會對借名人產生財產上損害等語 。辯護人李佳翰律師辯護稱:輔仁大學輔大診所同屬一體 ,輔大診所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輔仁大學,而輔仁大學將款項 撥款予輔大診所,除明顯私人用途外,皆應認為是輔仁大學 公務支出,而此為私立學校外部經營型態之形成自由,司法 應採寬鬆彈性之標準認定,任意以背信罪入罪,無異於侵害 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及輔仁大學之自主性等語。經查: ⒈被告江漢聲授意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分別於96年11月21 日、97年9月2日、98年7月8日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或 服務學習經費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呈及 電子簽呈,輔仁大學於簽核後開立支票予王進賢,由王進賢 兌領後,分別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輔大診所彰化銀 行帳戶,共計4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江漢聲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王進賢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潔瑩陳貴媛 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9217號卷六第3至7頁,易字 卷二第42至57頁;偵9217號卷五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同 卷四第312至313頁),復有輔仁大學醫學院於96年11月21日 簽呈、97年9月2日、98年7月8日電子簽呈、輔仁大學96年11 月27日請款單、輔大診所借據、還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列 印資料、輔大診所轉帳傳票、輔仁大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 摺明細、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電子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五第140頁、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偵9217號卷二第95至96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21 頁;他6279號卷一第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江漢聲雖以前詞置辯。惟輔大診所係被告江漢聲指示詹 淇斐醫師以個人名義開業設立,並於96年10月4日取得開業 執照,性質上屬於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 構等節,有證人詹淇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考(見他 5670號卷五第136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96年1 0月8日北衛莊字第0960003832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



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90至91頁),此與輔仁大學原先規 劃以附屬機構方式成立「輔大附設診所」並不相同,此見輔 大診所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五點 決議即明(見偵9217號卷二第81頁)。況且依輔仁大學96年 9月6日行政會議所通過的「輔仁大學診所管理辦法」第1條 亦明確記載所謂的「輔大診所」應指「輔仁大學附設診所」 ,而非由醫師個人名義設立之診所,此有該次行政會議之會 議紀錄及所附「輔仁大學診所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偵92 17號卷二第84至89頁),被告江漢聲指示詹淇斐醫師以私人 名義成立輔大診所輔仁大學原先規劃不同,至為明確。 ⒊輔仁大學發現輔大診所並非原先規劃成立的「輔大附設診所 」後,即於96年11月1日由當時的行政副校長林思伶召開協 商會,並由時任醫學院院長之被告江漢聲報告輔大診所作業 現況,該會議所討論之項目明確指出:輔大診所法源上並不 在學校管轄範圍內,因此學校無法設立管理辦法來管理診所 ,應由學校與詹淇斐訂立契約;診所內部聘用人員則與詹淇 斐簽約,不屬於校方職員,診所之醫療糾紛應由詹淇斐負責 ;建議營繕組幫診所另裝水電分表,未來診所將自行負擔水 電空調費用;診所財產需在廠商租賃時在合約詳列造冊,合 約終止後財產需依原清冊項目歸還,此有96學年度輔大診所 協商會會議記錄(應為「紀錄」)在卷可考(見偵9217號卷 二第92至93頁)。又該次協商會雖有討論「輔大診所的500 萬元開辦費非常明確的是輔大先借支(墊付款)給診所,未 來經費需要歸還校方」等情,然於同年11月20日由當時校長 黎建球校長室召開會議,討論輔大診所與校方之定位,以 及開辦費如何發放事項時,明確決議「初期人事薪資費用由 校方以定額(新台幣貳百萬元)週轉金方式撥給醫學院負責 保管及調度」、「輔大診所與校方之關係為『場地出借』」, 當時被告江漢聲亦在場,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偵 9217號卷三第119頁),嗣後詹淇斐輔大診所也確實與輔 仁大學簽立場地使用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9217號卷二第122至126頁)。依上開會議討論過程、決議及 契約可知,輔仁大學並未將輔大診所視為其內部單位,也並 非視雙方為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且認為雙方關係僅為「場 地租借」,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輔大診所人事及財務應獨 立於輔仁大學,自行負責,此情為被告江漢聲所明知。又證 人即輔仁大學會計室會計組組長趙曉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輔大診所是108學年度以後他們才開始有正式的報表,出現 在學校的財務報表裡面,之前輔大診所的財務報表零零總總 的文件都不會給我們會計室,我們至多能夠透過展業會議知



悉周遭包括輔大診所的財務報表,但我那時候也不會特別關 注他們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9217號卷五第90頁),由證人 趙曉英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之前,輔仁大學實際上無從管 控輔大診所之財務狀況。再者,依輔仁大學董事會108年3月 21日第19屆第12次會議摘要「三、提案討論:案由3」記載 決議如下:「(一)輔大診所延續其為一般健保診所之定位 續存。(二)輔大診所回歸一般會計作業流程,並接受輔大 會計室監督。…」(見他5670號卷七第98至99頁),益證證 人趙曉英所言不虛。綜上各情,不論從法律面或實質上從人 事及財務面觀之,本案發生時輔大診所對於輔仁大學來說, 均屬「其他個人」,無從視為輔仁大學之內部單位,雙方也 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江漢聲辯稱輔大診所輔仁大學的內部單位云云,辯護人辯稱雙方實質上為借名登 記關係、輔大診所權利義務均歸屬輔仁大學等語,均非事實 ,並無理由。
 ⒋證人即當時輔仁大學校長黎建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江 漢聲在96年8月14日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前曾 經有提過要跟別人合作辦這個診所,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才 會在會議紀錄記載,我不同意的理由是因為這是輔仁大學設 立的,理應是要附屬於輔仁大學才是正確的;我不是完全記 得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的規定,但學校不可以把錢借給 私人,因為學校有完整的會計制度;被告江漢聲沒有跟我報 告設立的是輔大附設診所還是一般私立診所,被告江漢聲沒 有跟我報告的這麼細,我是在98年99年間才知道輔大診所是 私立醫療機構,我有跟被告江漢聲反應,但他當時沒有回應 ;學校把預算撥給各單位後,如何使用會由各單位決定等語 (見偵9217號卷五第115至116頁)。從證人黎建球之證述, 益證輔仁大學當時所要成立的是「輔大附設診所」而非私立 醫療機構,而被告江漢聲指示詹淇斐以私人名義成立的輔大 診所,與輔仁大學原先的規劃有違。而從上開96年11月1日 協商會討論事項中,可知輔仁大學原先確實有意出借開辦費 予輔大診所,但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之方式,此事項係討論內 容而非決議;而當時校長黎建球於96年11月20日之會議則決 議將款項以「週轉金方式撥給醫學院負責保管及調度」,並 要求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追認。依上事證,輔仁大學管理階 層已經意識到輔大診所並非「輔大附設診所」,輔仁大學直 接借貸予輔大診所於法不合,才決定將款項撥給醫學院,由 醫學院保管及調度,而醫學院保管及調度輔仁大學之經費, 仍應恪遵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捐助章程之規定。 ⒌然輔大診所取得款項後所開立之借據係以輔大醫學院(負責



江漢聲)或王進賢為借方,還款收據則以王進賢為收款人 ,此有借據及還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100至1 06頁、第109頁),且輔大診所會計資料也均將前揭款項列 為短期借款,此有輔大診所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92 17號卷二第111、118、120頁);又證人王進賢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有請示過當時的江漢聲院長,我是當面口頭向江 院長表示錢只能進院長或我的帳號再轉給診所,江漢聲說他 不太方便,原因是他是醫生並有在不同的醫院看診,收入多 元怕麻煩,所以江漢聲就請我作為接收學校款項的窗口;在 96年11月20日的開會中就有定位輔大診所與校方是場地出借 的關係,錢不能直接撥給診所,江漢聲應該都很清楚為何這 些撥款的流程要如此安排等語(見偵9217號卷六第4頁反面 至第5頁)。依上事證,堪認本案輔仁大學醫學院在校方匯 入款項後,係被告江漢聲指示證人王進賢將款項借貸匯入供 輔大診所使用,而輔仁大學醫學院將輔仁大學之經費借貸予 輔大診所,明顯與前揭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捐助章程「校 產及經費不得借貸與私人」規定有違。
 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 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 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 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 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 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 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被害人對 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 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 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江漢聲於前揭擔任 醫學院院長及醫務副校長職務期間,係為輔仁大學處理事務 之人,其明知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附設機構,輔仁大學之 經費不得借予輔大診所,仍違背任務主導上開借貸行為,縱 輔仁大學對前揭款項在法律上尚得主張權利,嗣後輔大診所 亦返還部分款項(其中90萬元並非清償,而係以事實三方式 沖銷,詳後述),但前揭交付行為,已使輔大診所不法從輔 仁大學取得借款,輔仁大學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權能,也已陷入整體財產(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輔仁大學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江漢聲及其辯護人辯稱輔仁大學未受財 產上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⒎另依輔仁大學96年9月6日行政會議所通過輔大診所管理辦法 第1、2條規定「為督導輔仁大學附設診所(以下簡稱輔大診 所)業務之推動,提供完備之醫療服務及落實良好之服務品 質,以維護本校教職員工生之健康,特訂定輔仁大學附設診 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落實本辦法,成立 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督導輔大診所醫療 服務相關事宜。」(見偵9217號卷二第88至89頁)。故輔仁 大學成立輔大附設診所之原始目的,係為提供完備之醫療服 務及落實良好之服務品質,以維護輔仁大學教職員工生之健 康;而輔大附設診所之管理委員會,則是為了督導「輔仁大 學附設診所」醫療服務相關事宜而存在。而上開辦法第13條 則規定「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送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然輔大診所管理辦法於通過後之97年7月9日至 000年00月00日間歷經7次修訂,原第1條「輔仁大學附設診 所」之文字已不復見,逕由「輔大診所」取代,且從修訂歷 程之文字可知,修訂輔大診所管理辦法均係由管理委員會通 過,並無送到輔仁大學行政會議,其修訂之管理辦法是否合 法有效,尚有所疑。姑不論管理委員會修訂管理辦法之效力 為何,輔大診所輔仁大學於96年11月20日確立雙方「場地 出借」之關係後,所謂的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所督導輔大診 所之事宜,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始終為「醫療服務相關事 宜」,此見105年11月16日修訂之輔大診所管理辦法自明( 見他5670號卷一第25頁),是輔大診所在本案發生期間,並 無擔負任何輔仁大學醫學院產學或教學合作相關事宜之義務 ,故輔仁大學的經費流入輔大診所,與私立學校外部經營型 態之形成自由、私人興學自由及輔仁大學自主性,難論有何 關係。而輔仁大學108年12月19日以輔校秘字第1080024831 號函送之輔大診所管理辦法第2條雖修訂管理委員會督導事 務的範圍擴大為「輔大診所醫療服務及產學、教學合作相關 事宜」,但相關修訂歷程文字記載已不復存在,管理辦法具 體通過時間及過程不明,但應是在本案發生之後,當無疑義 。是以,本院無從以108年12月19日函送之輔大診所管理辦 法規定,即得出輔仁大學經費流入輔大診所,係私立學校外 部經營型態之形成自由之結論,並進而為被告江漢聲有利之 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漢聲上開所為,係輔仁大學 私人興學自由,被告江漢聲並無背信等語,並無理由。 ㈡勞務委託案部分(即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固不爭執其等於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位,且輔大診所 有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得輔仁大學勞務委託案,輔仁大 學依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給付及沖銷90萬元等節,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江漢聲辯稱:輔大診所有資金缺口 是因為配合輔仁大學要求產生,輔仁大學有義務解決這些事 情,輔大附設醫院在106年7月要開幕,所以醫院籌備處決定 要擴大辦理社區關懷活動,我個人也覺得有這樣的需求,所 以在醫學院提出勞務委託案簽呈,我就決行,我不瞭解其中 驗收細節,但輔大診所完成了這個勞務委託案,後來輔大診 所資金損益也達到平衡,這對輔大附設醫院、輔仁大學、輔 大診所都是有利的三贏方式云云;辯護人李傳侯律師辯護稱 :輔大診所雖有財務缺口,但輔大診所本來就是因應輔仁大 學的需求而由輔仁大學所規劃設立,輔仁大學輔大診所及 負責醫師產生的費用亦負有清償的責任,又本件勞務委託案 為確實存在,輔大診所透過勞務委託解決資金調度問題,背 信罪是整體財產犯罪,被告江漢聲並無背信等語;辯護人李 佳翰律師辯護稱:輔仁大學輔大診所同屬一體,輔大診所 急需週轉亦與輔仁大學有關,從資金流入輔大診所後,用以 償還被告林依恬30萬元借款及醫師薪資可知,實際上輔仁大 學並無損害,反而減輕負擔,客觀上輔仁大學並無財產上損 害,被告江漢聲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被告洪啟峯辯 稱:我僅是代表醫學院簽核,在簽核之前,被告江漢聲及林 依恬均未對我提及此事,我對於勞務委託案並不清楚,驗收 都是陳貴媛處理,我是看陳貴媛驗收的情形再簽核,我信任 陳貴媛在這方面的驗收,我沒有損害輔仁大學的利益云云; 辯護人楊嘉馹律師辯護稱:被告洪啟峯並不知悉輔大診所經 營名不符實的情形,也不知道勞務委託案是為了要補繳稅款 及欠款,更無實質決定權,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意圖及犯意 ,客觀上亦無損害輔仁大學利益。又輔大診所輔仁大學實 質掌控,簽呈過程均有學校會計單位同意,驗收則由總務處 驗收,被告洪啟峯信任陳貴媛等人驗收結果,並不違反常情 ,至多僅有過失,並非故意違背任務,自不構成背信等語。 被告林依恬辯稱:輔大診所就是輔仁大學的,勞務委託案的 250萬元沒有說要專款專用,都是用在公務上,沒有用在私 人的口袋,這是真實的契約,也真實履約,所用資金也都是 來自輔大診所收入的專帳,符合基金使用辦法云云;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辯護稱:輔大診所輔仁大學經營管理,輔大診 所盈虧由輔仁大學自負,輔大診所帳戶內的錢與輔仁大學自 己所有之金錢無異,輔大診所為辦理輔仁大學社區服務,本



應由輔仁大學負擔,輔大診所之稅款及罰鍰,亦屬輔大診所 營運之必要費用,由輔仁大學資金補足合法正當,輔仁大學 客觀上並無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又勞務委託案並無約定專 款專用,簽呈亦經層層簽核獲准,且依約履行完畢,輔大診 所自得受領報酬,被告林依恬並無背信等語。經查: ⒈輔大診所負責人詹淇斐、合夥人陳惠文於104年間遭國稅局要 求補稅145萬餘元,被告林依恬指示李羽妃撰擬勞務委託案 之簽呈內容交由陳貴媛陳貴媛再於106年1月11日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簽呈,被告江漢聲決行後,由輔仁大 學辦理限制性招標並由輔大診所得標,嗣後輔仁大學於事實 欄三所載之時間及方式給付款項及沖銷輔大診所欠款,被告 洪啟峯則於初驗紀錄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羽妃陳貴媛於偵訊及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見偵9217號卷四第118至121頁,易 字卷二第179至184頁;他5670號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 、第309至313頁,易字卷二第161至179頁),復有100年及1 01年醫師補稅說明、勞務委託案相關單據(含單據報銷清單 、請購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分錄轉帳傳票、粘貼憑證用紙、收據、請款單等)、「社 區醫療推廣計畫契約書」相關資料(含初驗紀錄、驗收紀錄 、輔仁大學醫學院106年1月11日電子簽呈、社區醫療推廣計 畫契約書、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廠商證件審查記錄表 、投標廠商聲明書、結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9217號 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反面,偵9217號卷三第118頁正反面 ;偵9217號卷二第156至161頁、第162至19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勞務委託案雖有經過輔仁大學招標及驗收程序,輔大診 所亦提出結案報告在卷,然輔仁大學於106年2月14日將第一 期款項150萬元代扣稅款15萬元及手續費30元,匯入134萬9, 970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後,輔大診所隨即用以支付 醫師薪水47萬8,384元、償還林依恬借予輔大診所之30萬元 及給付其他例行性開銷,此有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237至238頁);而第二期款 則於代扣稅款10萬元後,則用來沖銷輔仁大學醫學院活動經 費預借款90萬元(即事實二輔仁大學醫學院借貸予輔大診所 之款項),並未交付予輔大診所,此有輔仁大學請款單、單 據報銷清單及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考(見他5670號卷四第14 1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依上事證,可知勞務委託案款 項之實際用途與社區醫療關懷推廣有相當出入。又輔大診所 提出勞務委託案結案報告中,雖有彙總輔大診所提供社區醫



療關懷的日期、地點內容、人次及照片等資料(見偵9217號 卷二第194至195頁、偵9217號卷四第68頁),惟依輔大診所 應董事會及教育部查核時所提出之勞務委託案經費使用說明 表(見他5670號卷七第63至65頁),人事薪資費用為189萬9 ,950元,然說明表附件一人事薪資費用之日期與前揭結案報 告提供社區醫療關懷的日期不盡相符;另一般業務支出則有 26萬9,629元,然依說明表附件二之細項,包括每月支出的 租車、固網、電話費、電路費、清潔費等,此與輔大診所日 常支出無甚差別。再者,人事薪資費用占勞務委託案經費支 出的比例最高,而詹淇斐醫師、林品汝護理師、張乃文放射 師等人雖列名領取社區醫療人事薪資費用,但證人詹淇斐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輔大診所96年10月開幕後,經常都會辦理 大大小小的社區醫療服務,因為這是天主教的宗旨;輔大診 所前述辦理社區醫療服務,經費來源就我所知,輔大診所自 己辦理的,經費都由輔大診所自行支付,如果是配合衛生局 、衛生所辦理的,都會讀取健保卡,可以向國民健康局申請 整合式篩檢的經費,如果是配合輔仁大學辦理關懷社區里民 的社區醫療諮詢服務,相關的支出都是輔大診所自行吸收; 我不知道輔仁大學輔大診所簽立250萬元的勞務委託案等 語(見他5670號卷五第140至141頁);證人林品汝於偵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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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