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2號
PCDM,111,原訴,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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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林洧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鍾佳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32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洧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佳憲無罪。
事 實
一、鍾志宏、朱立夆、林洧竹為朋友(朱立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而鍾志宏前因買菜交易與蔡士維發生糾紛,因而 心生不滿,竟與朱立夆、林洧竹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蔡士維所經營之菜攤前,由林洧竹持棍棒為兇 器(未扣案),鍾志宏、朱立夆、甲男等3人徒手共同攻擊 蔡士維(未成傷),嗣蔡士維之員工王志雄見狀後立即上前 阻擋,上開4人因而轉而攻擊王志雄,致王志雄受有頭部鈍 傷、右後腰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併瘀血、左大腿 挫傷併瘀血之結果,鍾志宏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現場 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鍾志宏林洧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鍾志宏林洧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第229頁、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7-231頁、81-85頁、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二第57-80 頁、267頁),核與被告朱立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王志雄、證人即被害人蔡士維、證人詹益和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79-286頁、109年度偵字第 43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13-14頁、15-17頁),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20- 21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志宏林洧竹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其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14 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鍾



志宏、林洧竹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 已知此行目的係為至道路旁之菜攤向被害人蔡士維尋釁,可 認其等於行為過程中,主觀上均有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 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甚明。又本案被告林洧竹持以攻擊告訴 人王志雄、被害人蔡士維之棍棒雖未經扣案,然衡情應為質 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若以之揮打、敲擊人體,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為一般事理之 明,自屬兇器無疑,且被告林洧竹持棍棒攻擊告訴人王志雄 、被害人蔡士維時,被告鍾志宏亦在場共同毆打其等2人, 足見被告鍾志宏對被告林洧竹有攜帶兇器一節有所認識,而 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所犯均應該當「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
㈡、核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朱 立夆與甲男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經查,被告鍾志宏林洧竹等人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洧竹實際持用棍棒作為 兇器,與被告鍾志宏、朱立夆、甲男共同於案發當日接近中 午時分,至人潮眾多之道路旁菜攤,毆打攻擊被害人蔡士維 、告訴人王志雄,行徑囂張,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告 訴人身體多處傷害,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志宏因與被害人蔡士 維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林洧竹等人共同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造成公眾秩序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 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鍾志宏為本案犯行起意者,被告 林洧竹則有持較具殺傷力之棍棒攻擊,犯罪分工上均屬較為 重要之地位,另被告鍾志宏林洧竹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鍾志宏於本 案前無前科紀錄,被告林洧竹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同,並參酌被 告鍾志宏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需扶養父親 ,被告林洧竹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吊車司機 ,無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鍾佳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憲為被告鍾志宏之姪子,被告鍾佳 憲因被告鍾志宏前因買菜交易與被害人蔡士維發生糾紛,竟 與被告鍾志宏、朱立夆、林洧竹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 志宏、林洧竹、朱立夆共同歐打被害人蔡士維(未成傷)及 告訴人王志雄,致告訴人王志雄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腰挫傷



、右側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併瘀血、左大腿挫傷併瘀血之結 果,因認被告鍾佳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佳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佳憲於 警詢及檢詢中之自白、被告朱立夆於警詢及檢詢中之供述、 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王志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士維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詹益和於警詢及檢詢中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 暨截圖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佳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案發現場,是鍾志宏事後叫我去警察局 做筆錄,因為當天去打人的人裡面有通緝犯,不方便出面, 鍾志宏叫我頂替實際上打人的人,我不知道實際上打人的人 是誰,鍾志宏是我叔叔,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經 查:
㈠、被告鍾佳憲為被告鍾志宏之姪子,被告鍾志宏、朱立夆、林 洧竹與一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有共同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蔡士維所經營之菜攤前,由被告林 洧竹持棍棒為兇器,被告鍾志宏、朱立夆、該成年男子徒手 共同攻擊被害人蔡士維、告訴人王志雄,致王志雄受有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等節,經被告鍾佳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核與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朱立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鍾佳憲於警詢及檢詢時固均供稱有與被告鍾志宏和其他



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菜攤前毆打被害人蔡士維與 告訴人王志雄等語(見偵卷第8-10頁、42-43頁),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即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我叔叔鍾志宏叫我 頂替另一個人,我實際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原訴卷 一第281-282頁),其既否認於警詢、檢詢之自白之真實性 ,則就卷內客觀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自有究明之必要 。
㈢、證人鍾志宏於109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的時 候,在菜攤向蔡士維買菜,跟他起了口角糾紛,後來我就約 我朋友「賴星吉」,「賴星吉」再約他的2個朋友,我不知 道這2個朋友的名字,我們4人一起去菜市場找蔡士維報仇, 附件一照片編號1、2的人我不認識,編號3是我,編號4是「 賴星吉」,編號1之人持棍棒攻擊蔡士維,他的員工王志雄 見狀馬上阻擋,之後所有人包括我徒手攻擊王志雄等語(見 偵卷第3-5頁),並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109年4月24日跟 「賴星吉」說我跟蔡士維衝突的事情,並跟他說我想要討回 來,然後「賴星吉」就找了2位我不認識的朋友一起前往, 我們4人是從桃園搭計程車一同前往林口區中正路183號的菜 攤並發生衝突等語(見偵緝字第3070號卷第34-35頁),其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同行共犯中僅認識「賴星吉」,並未 證稱被告鍾佳憲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案發當時跟我一起去現場的有林洧竹、朱立夆跟另一個人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在一個桃園大溪網咖跟朱立夆他 們聊天聊到,我只認識朱立夆,我之前在警詢中說的「賴星 吉」就是朱立夆,我聽別人都這樣叫他,當時我接到警察電 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做完筆錄之後,警察叫我把當天有一起 去作案的人找出來,我去網咖找了「賴星吉」,我有問他有 沒有其他2個人的聯絡方式,然後跟他說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但我找不到其他人,警察又說每個人都要到案,我不知道 該怎麼做,只好叫我姪子鍾佳憲去做筆錄,因為當時我跟鍾 佳憲住在一起,他比較年輕,我有跟鍾佳憲說筆錄要怎麼做 ,大致上跟他敘述我們去林口打人的案發經過,我不太記得 怎麼講了,我跟鍾佳憲是私下講的,我父親鍾華登沒聽到, 附件一編號2的人是「賴星吉」的朋友,我不認識,那個人 不是鍾佳憲,我平常都叫鍾佳憲為「憲憲」,我的綽號叫「 山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39-256頁),再核以被告 朱立夆、鍾佳憲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6日 20時12分至20時40分、同日20時37分至20時56分(見偵卷第 6頁、8頁),較被告鍾志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晚了2日, 與證人即被告鍾志宏上開證述其做完警詢筆錄後,才轉告被



告朱立夆及指示被告鍾佳憲前往製作頂替犯罪之警詢筆錄尚 稱吻合。衡諸常情,被告鍾志宏鍾佳憲間具有叔姪關係, 而被告鍾佳憲於案發時年僅19歲,又無前科紀錄,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85頁),足見被告鍾佳 憲案發時年輕甚輕,且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確有可能因涉世 未深不知輕重而受被告鍾志宏指示為他人頂替本案犯行,故 被告鍾佳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有可疑。㈣、又被告朱立夆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我、「山豬」、「憲 憲」、「小竹」(均不知真實姓名)等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 場,附件一照片編號1之男子是「小竹」,編號2是「憲憲」 ,編號3是「山豬」,編號4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 ),然於檢詢時即改稱:當時是「山豬」叫我們去現場,現 場包括我一共有4人攻擊告訴人,其他2人我都不知道名字等 語(見偵卷第105-10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做 警詢筆錄當時我不知道「憲憲」是誰,我是聽「山豬」說他 叫「憲憲」的,所以我才跟著叫,我當時只認識「山豬」是 鍾志宏,「小竹」、「憲憲」我不認識,我現在可以確認打 人的不是鍾佳憲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84頁),依其所 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憲憲」之人為共犯,然僅係依 被告鍾志宏之說法陳述,並非其確知甲男之綽號確實為「憲 憲」,更進一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被告鍾佳憲並非 與其等共同犯案之人,其供述自難以作為對被告鍾佳憲不利 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鍾志宏鍾佳憲 、朱立夆、蔡士維,案發當天我有拿棍棒去菜攤打人,我跟 羅益翔(音譯)一起去等語(見偵緝字第2801號卷第35-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詹益和找我去,我不認 識其他被告,我可以辨識出當天跟我一起去菜市場的人的樣 貌,鍾佳憲沒有到現場,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77-78頁),其無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敘及被告鍾 佳憲有與其共犯本案,其供述自亦不足以佐證被告鍾佳憲有 為本案犯行。
㈥、再者,觀諸附件二所示本案案發現場附近之車輛行車紀錄器 攝得之影像,與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朱立夆共同犯本案之 成年男子髮型為棕色旁分厚劉海,劉海長度未及眉毛,且眼 眉處面容成熟年紀較長,然對照附件三所示被告鍾佳憲於10 9年4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截圖照片,其髮色為黑色, 劉海處挑染淺棕色,劉海長度蓋住左側眉毛,且眼眉處面容 甚為稚嫩,兩人之年齡、髮型、眼眉容貌確有明顯差異,足



認被告鍾佳憲所稱其係為他人頂替本案犯罪等語,並非無據 。
㈦、而告訴人王志雄、被害人蔡士維雖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本案案 發經過,然均未能具體指認犯罪行為人之樣貌、人別,有告 訴人王志雄、被害人蔡士維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1-1 4頁),故其等指訴無法證明被告鍾佳憲有為本案犯行。㈧、末查,證人即被告鍾佳憲之父鍾山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 鍾志宏是我弟弟,案發之後警察有來我家找鍾志宏,當時鍾 志宏不在家,只有我跟鍾佳憲在家,後來過幾天鍾佳憲被鍾 志宏叫去警察局做筆錄,他們回來之後,我才知道鍾志宏鍾佳憲去頂替另一個人,我有罵鍾志宏鍾佳憲,我說幹嘛 要叫鍾佳憲去頂替,鍾志宏說他找不到人,鍾佳憲鍾志宏 是叔叔,他不敢不去,鍾志宏鍾佳憲去頂替的過程我父親 鍾華登有在家看到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0-72頁),與 證人即被告鍾佳憲之祖父鍾華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 不知道鍾志宏在109年4月24日有去林口打人,鍾志宏沒有因 為打人的事回家找鍾佳憲幫忙,我只有印象有警察來找鍾志 宏說他吸毒要去驗尿,沒有印象警察有在109年4月20日來我 家找鍾志宏,我沒有跟鍾山保說過鍾志宏鍾佳憲去做筆錄 、要幫人頂替的事等語固有出入(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6-25 9頁),然考量證人鍾華登於113年1月8日至本院作證時已高 齡70歲,本案案發期間為000年0月間,距其作證時已逾3年 ,時間甚久,其對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鍾志宏為警查獲、被告 鍾佳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經過縱使不復記憶,而與證人鍾 山保所述有所出入,亦非反於常情,況本案依前開公訴人所 舉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鍾佳憲有為本案犯行,即使證人鍾 華登前開證述無法作為被告鍾佳憲答辯之佐證,仍不足以認 定被告鍾佳憲所辯不實。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鍾佳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等犯行所憑證據,其中被告鍾佳憲於警詢、檢詢中之自 白真實性實大有可疑,無法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卷內其 他被告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朱立夆等人 有為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被告鍾佳憲有共犯 本案,本院綜合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鍾佳憲係依被告鍾 志宏之要求,為頂替甲男犯行,始於警詢、檢詢中為虛偽自 白之高度可能性,故無法獲得被告鍾佳憲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鍾佳憲是否另涉有頂替罪嫌,以及被告鍾志宏是否另



涉教唆頂替罪嫌等情,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附件二:
編號 案發現場附近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男子 備註 1 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41頁 2 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47頁
附件三:
編號 被告鍾佳憲之照片 備註 1 警詢錄影之翻拍照片(本院原訴卷二第9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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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