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00號
PCDM,111,原訴,10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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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林念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111年度偵字第45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由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甲○○聯繫,得知甲○○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詢問丁○○毒品報價後,與甲○○ 約定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嗣由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丙○○於110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抵達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丙○○下車至該址B棟5樓電梯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2.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1萬元(尚有1,000元欠款未付 ),而完成交易,復於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後將價金1萬元及 其自行墊付之1,000元交予丁○○。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 繫,與甲○○約定收取前揭110年9月27日購買毒品之欠款1,00 0元,另以價格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淨重2公克 ),甲○○於110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匯款3,500元至丙○○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丙○○再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平台LALAMO VE外送員,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 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B棟5樓之住處,甲○○於 同日17時7分許收貨,而完成交易。
三、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3時1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與丙○○聯繫後,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綠茶包共計50包,嗣丁○○於110年9月28 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交付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綠茶包50包予丙○○, 並向丙○○收取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未 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查,證 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均業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節文在 卷可查(見他卷第151頁、232頁、偵22244號卷第126頁), 辯護人所指顯有錯誤,且證人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已 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丁○○亦 有與其對質之機會,堪認已行合法調查,證人丙○○、甲○○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 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112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固坦承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以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丙○○於110年9月27日20時 4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丙○○,被告丙○○自行下車,又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後, 有將1萬1,000元交付與其等節,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辯稱:當天我 是跟丙○○合資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1,000元,丙○○ 出1萬1,000元,我們一共購買4克,我自己去跟上游拿毒品



,再拿去給丙○○,我在車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然後丙○○ 請我載她去桃園找朋友,丙○○自己下車往一棟大樓走過去, 我把車停在路邊停車格等她,大約半小時後丙○○從大樓出來 上我的車,她跟我說找完朋友可以走了,我不清楚丙○○有沒 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帶下車,我不知道她是要去販賣毒品給甲 ○○云云。經查:
1、被告丙○○、丁○○分別有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業 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5-150頁、230-231頁、本院卷第334 頁),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230-231頁、偵22244號卷第122-125頁),並有被告丙○ ○與證人甲○○於110年9月29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 照片、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丙○ ○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LALAMOVE外送訂單之截圖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另案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與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照片、110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 辨軌跡資料、被告丙○○另案遭扣押之毒品綠茶包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58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2頁反面-44頁、67頁、113頁、21- 23頁、163-171頁、209頁、216頁、219頁、偵22244號卷第1 0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被告丙○○於110年9月27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甲○○聯繫,得知證人甲○○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與證人甲○○約定以價格1萬1,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嗣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丙○○於110年9月27日20時46分 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 (約淨重共2.9公克)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自行下車 ,至該址B棟5樓電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 向證人甲○○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復返回上開自小客車 後,將向證人甲○○收取之1萬元價金與其自行墊付之1,000元 交付予被告丁○○等事實,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22244號卷第122-125頁、本院卷第321-323頁),並有110年 9月2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8頁) ,其自白有所補強佐證,堪值採信。而被告丁○○固否認有與 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辯稱其對被告丙 ○○下車與證人甲○○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9月27日我是 要介紹甲○○給丁○○,因為甲○○問我有沒有頭(指毒品賣家) 可以介紹給他,我說我幫他聯絡,我就問丁○○有沒有毒品, 這個數量要多少錢,如果有的話我這個咖(台語,指甲○○) 要,當時我給甲○○的毒品不足4克,甲○○說只有1萬1,000元 ,我跟甲○○說這樣我沒辦法給到4克的毒品,我叫丁○○到我 住所載我過去甲○○家,我下車把毒品交給甲○○,甲○○後來只 給我1萬元,我把甲○○給我的錢拿給丁○○,我自己再貼1,000 元給丁○○,因為我有欠丁○○錢,毒品的價格是我跟丁○○講對 方要拿多少數量,丁○○再跟我說錢要收多少,所以毒品價格 是丁○○講的,我不知道丁○○跟誰拿毒品,也不知道丁○○實際 成本多少,丁○○知道這些毒品是我要賣給別人,所以才叫他 來,但他不知道我要賣給誰,我跟丁○○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260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他卷第145-146頁),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②、復觀諸被告丙○○與丁○○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之過程,被告丙○○於該日下午16時52分前後先向被告丁○○表 示「我給你個咖很安全的不過你要送還有他在桃園」、「他 要四個」、「硬的」、「你喊多少給我!我可以跟你一起去 給他」、「我知道他家在哪裡」、「這樣你就不會怕了啊」 ,被告丁○○回以「要足還是不足」、「你有要賺還是不賺」 ,被告丙○○稱「賺可以賺多少」,被告丁○○稱「12000」、 「頂多500」,被告丙○○稱「我才伍佰膩」,被告丁○○稱「 你看看能不能喊到13000」、「我也五百」,被告丙○○稱「 我去跟他說一下」、「等我密你」,嗣後被告丙○○稱「他只 有11000」、「不然這樣好了,你其中一個不要足給他就好 」、「其中一個給他.5就好」、「我會跟他說,他是我的咖 我會安撫他」,被告丙○○並求被告丁○○先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搭載其,再共同前往交易,被告丁○○於同日19時10分 向被告丙○○稱「拿到了」、「幹為了拿這四個」、「我身上 現金空了」、「等等你朋友那單絕對要成啊」、「不然我吃 土了」,被告丙○○稱「一定會成」,被告丁○○又稱「他只有 一萬一對吧」、「我拿就12000了」、「他本來就拿不到四 個」,被告丙○○稱「要記得其中有一包不要足然後兩個兩個 放一起」,被告丁○○於同日19時23分又稱「一萬一我只能給 他三個」、「阿剩下一個我們可以自己吃」、「你看怎麼樣 」,被告丙○○回以「好」等語,此有其等2人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192頁),由被告丁○○ 與丙○○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一開始即告知被告丁○○ ,其有認識一人欲購買4克(即對話中所稱「4個」)之甲基



安非他命,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意願販賣予該人,並請被告 丁○○報價,被告丁○○則詢問被告丙○○想不想要從中賺錢,以 決定報價高低,嗣經被告丙○○告知該人僅能支付1萬1,000元 之價金後,被告2人共同討論決定改為賣予該人不足4克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隨後即自行前往向不詳之毒品上 游購買毒品,並告知被告丙○○其購得4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為1萬2,000元,故欲以3克1萬1,000元之價格售出,扣下 之1克甲基安非他命願與被告丙○○共同施用等情,被告丙○○ 亦即應允,顯見被告2人之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一事各有分工,由被告丙○○負責聯繫證人甲○○,被告丁○○ 報價並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被告丁○○再駕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證人甲○○住處交易,最後完成交易,價金係交予被告丁 ○○收受,其等確係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當 屬無疑。被告丁○○所辯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不知道 被告丙○○會另外販賣給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丁○○、丙○○如事實欄一所 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前,有以通訊軟體具體討論 「取得4克毒品之成本為1萬2,000元,要以3克毒品1萬1,000 元之價格賣出」等如何獲利之對話明確,而如事實欄二、三 所載犯行,被告丙○○、丁○○亦有實際收取販毒價金,衡情被 告2人及證人甲○○之間,均僅有毒品交易上下游之關係,並 無特殊親誼,若非有利可圖,難以想像被告丁○○、丙○○願意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之,堪認被告丁○○、丙○○各自所犯販賣 毒品犯行均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而具有營利意圖甚明。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予被告丙○○之毒品綠茶包中, 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 外送平台外送員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以遂行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丁○○、丙○○各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丙○○就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有供出毒品上游 即同案被告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丙○○於110年10月1日經警 另案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綠茶包,並經 員警查扣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微信內發現被告丙○○疑似向暱稱「小姐姐」之人購買 毒品綠茶包之對話紀錄,被告丙○○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綠茶 包係向微信暱稱「小姐姐」之人購買(見他卷第14-20頁) ,但未就其與該人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一 事主動供述,而係經員警從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鑑識分析 得知,並由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被告丁○○使用 之自小客車,進而得悉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



之範圍僅限於其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部分(此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70號判決確 定),而不及於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從而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4、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係因積欠被告 丁○○債務,才介紹毒品客人給被告丁○○,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1人,次數僅2次,交易毒品數量、所得不多,危害性不重 ,兼之被告丙○○自幼單親,家人居住在外縣市,生活孤立無 援,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女兒,收入不穩,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我國 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 ,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丙○○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 卻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其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減 輕其刑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 事,是被告丙○○所犯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 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 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丁○○於案發前無前案紀錄,被告丙○○ 有誣告、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同,以及被告丁○○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等 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職業 為外送員,無需扶養親屬,被告丙○○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因事實 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0年9月27日收受1萬1,0 00元,即為其因當次毒品交易所取得之獲利,而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其中1,000元為被告丙○○所墊付,然仍無 礙被告丁○○獲取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證人甲○○於110年9月 29日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剩餘之毒品價金欠款1,000元予被告 丙○○,此部分則為被告丙○○販毒之犯罪所得,亦可認定,且 犯罪所得之沒收毋須扣除成本,故被告丙○○雖有先行墊付予 被告丁○○1,000元,然不得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予以扣除。前 揭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各自分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丙○○、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混 合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2,500元、1萬5,000元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各在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丙○○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證人甲○○ 聯繫,以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經被告丙○○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5-1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偵辦「小姐姐」之男子涉嫌販毒案偵查 報告、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卷 第2-13頁、第129-143反面、163-171頁),故堪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丙○○本案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門號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桃 檢111保1816號),尚未發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68之1頁、368之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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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