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揚
輔 佐 人 林大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0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大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揚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巷向往東行駛,嗣於
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仁愛街118巷與民族路408巷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孟壽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
族路408巷口駛出欲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孟壽嵩因而受有足部挫傷及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傷者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診治,並測得林大揚之血液酒精含量約283.8mg/dl (換
算呼氣酒測值約1.41mg/d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被告現
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前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停止審判,應
待其回復能到庭後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